(2013)临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亚伟诉被告张彦、福州豪峰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吴亚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彦,男,汉族。被告:福州豪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柱。委托代理人:张彦,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征,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贾玉祥,公司员工。原告吴亚伟诉被告张彦、福州豪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峰食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张彦、被告豪峰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伟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张彦驾驶闽A2N9**轿车由东向西行至临颍县经四路变电站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吴勇旗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碰撞,致使吴勇旗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吴亚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划分,张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登记车主福州豪峰食品有限公司,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6377.76元。被告张彦、豪峰食品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是食品公司的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愿在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因该案属侵权纠纷,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案件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张彦驾驶车牌号为闽A2N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临颍县经四路变电站路口时,与吴勇旗所驾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碰撞,致使吴勇旗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吴亚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11222201201173号交通事故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勇旗、吴亚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亚伟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11374.80元,该费系被告豪峰食品公司支付。2013年4月20日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2013年5月18日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亚伟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程度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吴亚伟因本案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十(X)级残,同时花去检查费779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一、吴亚伟住院期间由妻子师瑞红(农业户口)陪同护理;吴欣雨,女,系吴亚伟女儿,2012年5月7日出生;二、吴亚伟于2013年1月4日、14日二次从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取被告豪峰食品公司交付的事故押金款6500元;三、河南省2013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再查明:闽A2N9**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豪峰食品公司,该车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别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8日0时至2013年3月27日24时,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亚伟无责任。张彦、豪峰食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当对吴亚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作为闽A2N9**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告吴亚伟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下:1、检查费779元(559元+220元);2、误工费3113.05元(7524.94元/年÷365天×151天);3、护理费721.56元(7524.94元/年÷365天×35天);4、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34天);5、营养费340元(10元×34天);6、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吴欣雨抚养费4277.31元(5032.14元×17年×10﹪÷2/人);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合计31000.80元,该款扣除原告已提取的事故押金款6500元后,应为24500.80元。关于原告吴亚伟在庭审中称其从2011年8月15日起在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商贸不夜区304#摊位经营百货,其收入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2723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因原告吴亚伟所提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吴亚伟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豪峰食品公司称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374.80元和事故押金款6500元,该款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在赔付原告时应扣除给其的主张,因被告豪峰食品公司的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亚伟各项损失24500.80元。二、驳回原告吴亚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50元,被告福州豪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原告吴亚伟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庆华审判员 :杨少宇陪审判员:乔光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符建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