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7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卢富义与上海莘庄镇永康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郑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富义,上海莘庄镇永康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郑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7468号原告卢富义。委托代理人周姣,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莘庄镇永康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群。被告郑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净,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兰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富义与被告上海莘庄镇永康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市场公司)、郑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富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姣,被告永康市场公司、郑秋的委托代理人江净、胡兰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富义诉称:原告于1999年10月8日承租了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简称101室、102室)的房屋,租期20年(自1999年10月8日起),并一次性支付了全部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1万元整及押金人民币2万元整。原告承租上述房屋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并在上述房屋内开展了经营活动,直至上述房屋于2012年8月7日被拆毁为止。在原告承租期间,该房屋三易其主,其中被告郑秋于2010年4月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成为上述两套房屋的最终产权人。2012年8月7日,被告永康市场公司在未提前通知、也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带领一大批人及拆迁机械,将原告承租的上述房屋全部拆毁。原告试图阻止,也曾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报警,但均未能组织被告永康市场公司的野蛮行为。在被告永康市场公司拆毁房屋时,原告所有生活用品、家具以及经营的商品均未搬离,全部被毁。后原告从相关部门了解到,被告永康市场公司的行为受产权人被告郑秋委托,因此被告郑秋理应对被告永康市场公司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01室、102室物品损失暂计50万元(包括101、102室的装修损失,按93,300、93,180元计算,其余物品按评估价格来,还有要求对大幅的婚纱照支付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清理101室、102室物品费用3,000元;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公证费5,000元、制作文件费用370元、律师费8,000元。被告永康市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康市场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永康市场公司系受被告郑秋委托拆除房屋,再委托拆迁公司拆房。永康市场因市政动迁原因于2010年已经关闭,不具备市场功能。拆迁前原告已经把东西搬出,故没有财产损失。被告郑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秋系委托被告永康市场公司通过合法、合理方式拆除房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永康市场公司。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公安接报回执单,意在证明2012年8月7日涉诉2间商铺被拆毁,原告为此报警;2、2012年8月7日公安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商铺被拆毁后公安局对此做过笔录;3、2012年8月7日公安局对余千中做的笔录,其在笔录中承认是被告永康市场公司的员工、原告的两家商铺是被告永康市场公司受被告郑秋委托予以拆毁;4、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意在证明被告永康市场公司受房东委托对房屋进行拆毁;5、委托书,由被告郑秋出具给被告永康市场公司,意在证明被告永康市场拆毁房屋的行为系被告郑秋委托;6、公证书,意在证明原告被毁损物品的情况;7、毁损物品价格清单,系根据公证处出具的毁损物品清单的单价计算出的毁损物品价值;8、清理费用票据,370元的发票是原告为了保存证据的花费;3,000元系为清理现场请挖机、清理物品、请工人所花费的费用,该人员是同一家拆迁公司不同的班底;9、公证费发票;10、律师费发票;11、租赁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场公司间存在租赁关系;12、101、102室房地产权证,证明目前产权人系被告郑秋;13、照片一组,意在证明在房屋拆毁前,2被告对房屋进行过摄像,对房屋里物品的情况被告是知道的;14、101、102室房屋买卖合同,意在证明是原告对房屋内部进行了装修;15、庭审笔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在砸房之前确实拍摄了录像和照片;16、租赁合同及收据、传票和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被告明显存在拆房恶意;17、拆迁补偿协议、2010年101和102室房屋估价报告,意在证明房屋在被砸毁前的装修状况;18、室内图片,意在证明室内装修情况;19、遗失声明,意在证明砸房后,原告公章等均丢失,登报声明;20、买卖合同一份。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9年10月8日,原告卢富义(承租人,签约乙方)与被告永康市场公司(出租方,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莘庄镇永康水产批发交易市场营业房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同意将(本市场内)A型04幢80号、82号单元营业房(即101室、102室)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20年(自199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止);按照甲方有关优惠政策规定,免费试营业期为8个月,故实际使用期顺延至2020年6月8日止;乙方应付租金31万元,保证金2万元;在租赁期内,乙方必须每月按实际使用数交纳水、电费、电话费等费用;合同签订之日,即应付租金31万元,保证金2万元。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分别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永康市场公司付清了上述租金及保证金,被告永康市场公司将上述房屋交由原告租赁使用。期间,原告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2006年6月5日,被告永康市场公司与案外人张某某、郑某某分别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各1份,约定将101室、102室房屋分别转让给张某某、郑某某。嗣后,101室、102室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张某某、郑某某名下。2010年4月16日,被告郑秋(买受方、乙方)与案外人张某某、郑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各一份,购买涉案的101室、102室房屋,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郑秋名下。2011年9月22日,被告郑秋与闵行区莘庄镇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莘庄镇建保办)签订《国有土地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二份,约定莘庄镇建保办拆除被告郑秋名下的101室、102室两处房屋,莘庄镇建保办给予补偿,经评估,101室房屋的装修、附属物价值93,300元、102室价值93,180元。当日,被告郑秋向被告永康市场公司出个《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郑秋为102室房屋现产权人,于2011年9月22日和莘庄镇建保办就房屋协议动迁事宜签订了《协议书》,故我现委托永康市场公司以合法合理的方式在15天内完成上述房屋的拆除。2012年8月7日上午9时29分,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庄派出所报案称:2012年8月7日7时,闵一拆迁公司派来十几名男子到疏影路115弄永康市场80号,将原告的两间商铺强行拆除。莘庄派出所接报后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将事情经过做了陈述,如下:2012年8月7日7时许,上海闵一拆迁公司的施工人员来到原告位于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号的商铺,拆迁公司的秦大勇对原告说,商铺里的东西坏了会有人赔偿的,请不要干预他们拆房子,原告就打了110,民警到场后让施工队暂停,民警让原告到所里处理,等原告再回到商铺的时候,原告的两间商铺已经被拆了。原告在回答商铺里损失了什么东西时回答,原告店里的家具和家电,还有原告平时做批发的货物,价值约20万元,不包括装修,具体请求警察即时核实,以免证据灭失。2012年8月27日,余千中接受莘庄派出所询问,称:其系疏影路1155弄永康市场招商管理人员。2012年8月7日上午的纠纷是因为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东郑秋在2011年9月和政府签订了拆迁协议,并委托市场管理部门对其房子执行拆除,但承租人原告与房东郑秋之间有纠纷,所以当天原告在现场因拆迁事宜和拆迁队发生了纠纷。2012年8月7日8时,市场里要进行拆迁作业,其作为市场方到现场拍点照片,现场取证。拆迁队作业时,原告报警,民警到场后,拆迁队告知原告将房子里的东西搬出来,要进行房屋拆除,原告拿出了几件衣服、一个手提箱、一台电视机,放在一边,骑电瓶车走了。原告离开后,拆迁队开始施工,过了15分钟,原告回来,拿了东西这边站了一会就走了。2012年8月9日,原来来到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上述房屋内遗留的物品进行清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吴键逸于2012年8月10日到现场进行清点并拍照,并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2012)沪徐证经字第4963号公证书。为此,原告支付公证费5,000元、挖机费2,000元、清理人工费1,000元。刊登公章等遗失声明,支付费用370元。2012年9月6日,莘庄派出所出具《工作情况》一份,大致内容如下:2011年8月7日早上,永康市场公司聘用了拆房施工队进行拆房,被拆房有租赁经营人卢富义,因其租赁合同未到期,房内有很多其存放的物品,卢富义打了110报警,民警到场要求拆房人员妥善处理,民警离开后,施工人员让卢富义把东西搬走,卢富义到房内拿走了部分东西,施工人员就开始拆房,把很多房内的东西压坏。接报后,民警与莘庄镇领导、镇动迁办了解情况,得知这是动迁过程中所造成的,要求永康市场与卢富义协调损失赔偿问题,对卢富义控告事宜不立案。嗣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参照公证书文书上的受损物品清单,根据后附照片,确定具体损坏情况及损失数额。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13年8月19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结论为,所涉公证书记录受损物品(清点清单)评估价值为231,224元,并后附评估明细表。明细表中1-6项为花犁木家具一套,总计价值51,300元,第7项为其他双门橱,价值800元,第8至20项为酒水饮料,第21项至第83项为生活日常用品等。原告认为评估报告确定价格偏低,部分物品未评入损失。被告则认为评估是对损失的评估,所有评估的物品完好无损没有损失,报告明细表中1-6项,被告没有确认过木材的采样、受损物品的品牌没有办法确认是正品。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针对原、被告的异议,作如下说明:对于公证书中若干无法确认数量的物品,无法评估;价格按照一般的价格进行评估;被告提出家具材质的问题,经过相关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后进行评估;没有实物,仅仅按照公证书上的照片、清单等进行计算,按照全新进行计算、品牌按照正品进行计算,生活日常用品不是全新的,通常打7折。关于评估报告,经审查,本院认为公证书涉及的特仑苏、其他碗、餐具因没有具体数额未列入评估范围,因公证书后附照片没有中也没有上述物品,可见上述物品不多,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红木家具,因评估公司经过鉴定后才确定家具材质为花犁木,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酒水饮料,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被拆房屋内散落有各种酒水饮料,也有包装完整的整箱酒水饮料,没有损坏或损坏不大,对此,本院认为在评估结论的基础上打7折确定损失较为合理。其他生活用品的损失,不是全新的,应当按照评估人员的意见打7折。公证书涉及的木地板等属装修损失,关于装修损失可参照拆迁补偿协议确定。关于婚纱照,公证书未列入受损物品清单,也没有相应公证照片,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通过租赁的方式合法占有使用101、102室房屋,在租赁合同关系没有解除之前或者经过法定程序,其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被告郑秋虽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但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被告郑秋继续履行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是其法定义务,不能擅自决定或委托他人拆除租赁房。被告郑秋明知争议房屋子由原告承租,仍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永康市场公司拆除争议房屋,其主观明显故意,被告永康市场公司根据其授权实施了拆除行为,并造成了原告财物的损失,被告郑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永康市场公司作为受托人,明知被告郑秋所委托拆房事项违法,不但不予拒绝,反而在到场制止的民警带原告回警所做笔录期间,强行快速拆除争议的房屋,故其主观上也有恶意,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实施拆房之前,没有做好相应的防范工作,拆房之时没有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拆完之后没有及时清点财物损失,故应从保护原告利益的角度出发认定损失。原告为保护自身利益,对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对损失物资进行清点发生的费用,也应列入损失。原告的财物损失,本院根据公证文书所附清单、照片及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合理确定。关于装修,原告承租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其他人包括被告郑秋未入住争议房屋一天,房屋拆除的,装修补偿款当然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郑秋没有权利取得装修补偿款。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律师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莘庄镇永康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郑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富义373,096.80元;二、驳回原告卢富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3.70元,减半收取4,481.85元,由原告卢富义负担1,255.20元,由被告上海莘庄镇永康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郑秋负担3,226.65元,评估费、鉴定费合计11,000元,由被告上海莘庄镇永康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郑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爱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