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川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杨某某与杨某某、淮阳县水利局、周口市川汇区水务局、周口市东新区管理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淮阳县水利局,周口市川汇区水务局,周口市东新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川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26日生,住淮阳县郑集乡官路边村***号,系死者张某某之父。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71年4月14日,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某某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7日生,诠周口市川汇区常青街南段。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1969年3月29日生,住淮阳县郑集乡七里庙村***号。被告淮阳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法律顾问。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水务局。法定代表人晋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局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钞某某,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口市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委员会法律顾问。原告张某某、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淮阳县水利局、周口市川汇区水务局、周口市东新区管理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淮阳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东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杨某某诉称:2011年9月3日是15时左右,在周口市东新区搬口办事处王寨村一条小河中的小闸旁,杨某某某某六岁的儿子杨某某落入5米深的水里,张某某跑去救人,张某某将杨某某托出水面后,本人滑入深水,后群众打捞了二个多小时,才找到张某某的尸体,被告杨某某,淮阳县水利局,周口市川汇区水务局,周口市东新区管理员系该水城的管理人,没有设置任何安全措施和警示标志,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对原告未作任何赔偿或补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或补偿经济损失800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愿意赔偿,但家庭实在困难,只能赔偿2000元。被告淮阳县水利局辩称:原告之女溺水死之前,随着行政区划的变更,该河段已划给周口市川汇区管理,该局不再享有该河段的管理权利和义务,原告起诉该局缺乏事实根据。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水务局辩称:出事水域于2011年2月28日已划归周口市东新区管委会代管,该局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受益人或兄义勇为基金会补偿,水务部门对突发的,偶然的溺水事件无法定的管理义务。被告周口市东新区管理委员会辩称:本案发生时,相关河通水闸尚没有移交给东新区管理,东新区对相关河道水闸不具有管理上的权利和义务,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东新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原告张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薄1本,证明原告是死者张某某的父母;2、行政村证明1份;3、2011年9月8日周口晚报1份,证明张某某溺水死亡的事实;4、荣誉证书1份,证明张某某被评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5、照片和光盘各1张,证明出事地点周围无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淮阳县水利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豫安行批(2004)7号河南省民政厅文件,周政(2004)43号周口市人民政府文件,淮政文(2004)54号淮阳县人民政府文件,2004年9月8日淮阳县人民政府会议纪委名1份,证明2004年9月随着行政区划的划分。原告之女溺水地点已划给周口市川汇区。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水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周政办(2011)8号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1件,证明涉案水域已于2011年2月28日交由周口市东新区管委会代管。被告周口市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周水管(2012)44号周口市水务局文件1份,证明本案整改时东新区管委会对该河道、水闸还未进行管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周水管(2007)37号周口不务局文件1份,显示新运河毛楼节制闸工程所有权,管理权归属周口市川汇区水务局。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淮阳县水利局,周口市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水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在河边玩的三个孩子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原告张某某、杨某某对被告淮阳县水利局提交的证据认为均系复印件,且出事地点是郑集张有,不是搬口乡,归淮阳县水利局管辖,即使出事地点在搬口乡,淮阳县水利局也应提供搬口被川汇区接收的证据,被告杨某某某某周口市川汇区水务局,周口市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对被告淮阳县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某某、杨某某对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水务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文件不代表交接手续,也未提供东新区管委会已经接收的证区,且东新区管委会也无水务部门,被告杨某某、淮阳县水利局对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口市东新区管理委会员对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水务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河道、水闸已交于该方管理;原告张某某、杨某某和被告杨某某、淮阳县水利局对被告周口市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水务局对被告周口市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政府的文件效力高于水务局的文件效力,应按市政府的文件认定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杨某某和被告杨某某、淮阳县水利局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水务局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该文件是2007年12月下发的,涉案水域于2011年7月28日已交给东新区管理管委会,被告周口市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出事地点归周口市川汇区水务局管理。本院综合认证质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张某某系原告张某某、杨某某之女。2011年9月3日下午15时许,张某某和其他两个小孩在新运河毛楼节制闸南边东侧护坡处玩耍,其中一男孩系杨某某六岁的儿子杨某某,杨某某在玩耍时落入水中,张某某看到后支救,不幸也掉入水中,后附近村民将杨某某救起,张某某由于溺水较长死亡,2012年2月张某某荣获周口市2011年度维护社会治安兄义勇为先进个人。毛塞节制用原位于淮阳县搬口乡毛寨村附近的新运河干流上,属国家大型榔基办水利项目工程,工程于2002年1月20日开,2003年5月10日竣工,2004年元月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2004年9月淮阳县搬口乡整建制划归周口市川汇区管辖,按照市委程交租人随事走,物随人走,公平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2007年12月周口市水务局下发关于加强新运河毛寨节制闸工程管理的通知,通知周口市川汇区水务局,新运河毛寨节制闸由位局管理,新运河毛寨节制闸工程所有权、管理权归属该局、望该局加强对该闸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管理人员,坚持值班制度,确保安全运行。通知下发后、周口市川汇区水务局未对该闸进行管理,长期处于无长管理状态。2011年2月川汇区文昌、搬口两个办事处和淮阳县许湾乡整建制交由周口市东新区管委会代管,2012年8月28日周口市水务局下发关于移交东新区河道水闸的报告,建议将原川汇区、淮阳县的水利工程在东新区区域范围内的河道水闸工程及管理人员和管理职能及移交给东新区。毛寨节制闸南边东侧有一护坡,有一处召梯,周口没有防护栏及警示标志、护坡、召梯下方就是滞洪区水域。本院认为:张某某在溺水事帮发生时未满14周岁,在没有成年人的陪同下,和两个小孩到水闸旁玩耍,未认训到存在的危险性,在杨某某不慎落水时进行营救,最终溺水死亡,其行为是一种值得赞扬的见义勇为行为。原告张某某、杨某某作为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加强对她的管理照顾,未尽到监护职责,具有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张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张某某为了救护杨某某的生命而使自己溺水死亡,被告杨某某作为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在其收益范围内对于原告张某某、杨某某予以适当经济补偿。依照相关法规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边界水利工程的管理,发生争执时,由其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毛寨节制闸已由周口市水务局的文件通知周口市川汇区水务局进行管理,该闸的所有权管理权归属周口市川汇区水务局,虽然2011年2月28日市政府将搬口办事处交由周口市东新区管委会代管,但该闸半未移交,移交家前仍归周口市川汇区水务局所有和管理。周口市川汇区水务局未对该闸进行管理,长期处于无人管理状态,由于该闸南侧边东侧护坡,石梯较陡,水城较深,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在该闸上及周围未有任何警示标志,周口市川汇区水务局未尽到适当的提醒义务,且未派管理人员加强该闸的安全防范,但与张某某某某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公平原则,周口市川汇区水务局应对原告张某某、杨某某予以适当补偿。综合考虑因张某某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的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的赔偿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杨某某补偿10000元,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水务局补偿30000元为宜。被告淮阳县水利局,周口市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在事故发生时对毛寨节制闸没有管理权,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这补偿原告张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二、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水务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杨某某对被告淮阳县水利局、周品市东新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某某、杨某某负责8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50元,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水务局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禄东峰审判员 马声亮审判员 江红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