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2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赵某某、鄂尔多斯市莱恩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赵某某,鄂尔多斯市莱恩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696号原告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中段18号。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某,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某,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某某,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鄂尔多斯市莱恩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鄂尔多斯市莱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工业街东。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鄂尔多斯市莱恩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而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已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已和解的事实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034元,减半收取9517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