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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3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马艳伟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马艳伟,李利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907号原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文化路014号。法定代表人尹逊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立群,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艳伟,男,1982年3月6日出生。被告李利国,男,1988年7月9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文永,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建安公司)与被告马艳伟、被告李利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立群、被告马艳伟、被告李利国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文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建安公司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村住宅(配建定向安置房)项目一期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2#、3#、6#、7#、10#、11#及2#车库的给排水系统安装工作和强电系统安装工作。2012年3月18日,原告北京项目部代表潘×与被告马艳伟签订了《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被告马艳伟承包丰台区王佐镇×村住宅项目6#、7#、11#楼电气、给排水及消火栓预埋安装;喷淋、通风空调预留洞工程。人工费单价每平方米40元。协议签订后,马艳伟和李利国一起组织了几十名工人进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过确认总施工面积为10536平方米,人工费总额为421440元。原告最终答应支付50万元人工费。2013年4月18日,原告北京项目部经理陈×在施工工地上和被告一次性结清了所有人工费。但是,随后被告手下的55名工人到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他们的工资,此时原告才知道两名被告把这些工人的工资卷走了。2013年5月27日到2013年5月29日三天,在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监督下,原告给这55名工人又发了一遍工资,合计人民币233799元。当陈×找到被告要求他们退还原告多付的233799元工人工资时,两名被告拒绝退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人工资233799元。被告马艳伟、李利国均辩称:一、二被告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肥城公司没有权利起诉被告,应直接驳回原告起诉。事实上,在2013年3月28日,潘×与本案被告马艳伟签订了《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协议》。潘×、陈×不是原告的项目部代表和经理,二人实际上一起合伙从肥城公司承包的非法分包工程,之后又转包给马艳伟的,潘×与陈×在本案当中的一切行为均是个人行为,不是肥城公司的职务行为;二、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严重不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与潘×并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施工工具,提供的员工宿舍亦经常被雨水泡,导致被告工人根本无法正常入住,马艳伟、李利国二人在距工地一墙之隔的东王佐村为工人租了五间平房。工程根本没有完工,实际施工面积应为12500平方米左右,合同内和合同外的加起来应最低不低于七十万左右;二被告所签的五十万收条大有问题,当时本工程正处在紧张有序的施工当中,收条不能等同于工程款全部结清结算依据。二被告没有将工人工资卷走,事前事后一直陪伴工人在丰台区劳动局忙讨要工资的事情。二被告从进场到2013年4月18日一共从陈×手里拿到工程款431500元。原告诉称“多支出的233799元”工资问题,是由于陈×拖延工期给予施工材料、实际施工面积与图纸不符、马艳伟李利国二人工人多出的零工问题等一系列待解决的综合问题导致的。综上,“多支出的233799元工资”是工人们应得的,原告没有权利再向二被告主张返还,二被告也没有义务返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肥城建安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村住宅(配建定向安置房)项目一期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2#、3#、6#、7#、10#、11#及2#车库的给排水系统安装工作和强电系统安装工作。2012年3月18日,肥城建安公司北京项目部代表潘×(发包人,甲方)与马艳伟(承包人,乙方)签订了《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承包项目:丰台区王佐镇×村住宅项目6#、7#、11#楼电气、给排水及消火栓预埋安装,喷淋、通风空调预留洞工程;采用人工费承包计算方式,施工人员全部由乙方自行组织,甲方协助管理;人工费单价每平方米40元。2013年4月18日,李利国作为收款人出具如下领条:今领丰台区王佐镇×村住宅楼6#楼、7#楼、11#楼水电安装工程人工费合计500000元,全部领清,工人工资一次付清。付款人:陈×。合肥建安公司当场支付李利国431500元,并向马艳伟、李利国出具欠款6.85万元欠条一张。2013年5月27日至29日,肥城建安公司按照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安排,代马艳伟、李利国发工人工资共计302299元,并因此收回其为马艳伟、李利国出具的欠款6.85万元的欠条。双方一致认可:马艳伟、李利国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分包了涉案工程。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水电包装劳务承包协议、领条、确认书、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虽曾与被告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其已履行完毕全部给付义务。在此情况下,虽属遵从行政机关之安排,但其代被告发放工人工资,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二被告作为合伙人,共同招揽工人承接涉案工程,理应共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若按被告之主张,肥城建安公司与被告无合同关系,则肥城公司更无义务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所谓多支工资系工人应得,既无证据证明,也无合同依据。故,二被告之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艳伟、李利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二十三万三千七百九十九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马艳伟、李利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