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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尹红枫与郑宗利、贾治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红枫,曹森,郑宗利,贾治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尹红枫,女,1973年11月23日,汉族,济宁鲁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曹森,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济宁鲁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辛娇娇(特别授权),女,济宁鲁南二手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磊(一般代理),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宗利,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贾治乐(系被告郑宗利之妻),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晓丽(特别授权),济宁任城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鹏,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负责人刘涛,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园(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红枫与被告郑宗利、贾治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红枫的委托代理人辛娇娇、崔磊,被告郑宗利、贾治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红枫诉称,2012年9月29日17时10分许,郑宗利驾驶鲁H×××××轿车在如意洸府河大桥上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高薪驾驶的鲁H×××××小客车相撞后,鲁H×××××轿车又与蔡忠亮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H×××××大客车相撞,致郑宗利、蔡忠亮及鲁H×××××大客车乘车人王建鲁、张振奇等16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济宁公安局交警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郑宗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忠亮无事故责任,高薪无事故责任,鲁H×××××大客车乘车人王建鲁、张振奇、尹红枫等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进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腿部多处擦伤、疼痛、淤青,膝盖严重创伤,胸口憋闷,留院观察一天,回家休息,腿部仍不能活动,多次复查,膝关节积液还是没有消除,现在活动受限。原被告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金:医疗费4187.29元、误工费25515元、陪人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23元、伤残补偿金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伤残和后续保留诉权。合计34839.3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宗利、贾治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宗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我是驾驶员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贾治乐辩称,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我是HHK158轿车的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一对本次是故承担分项次承担相关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对本案产生的诉讼费、诉讼费、评估份等相关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是三辆车相撞,在该事故中鲁H×××××在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事实,以及生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56612元,因此在审理是在该限额中扣除,原告说的各项数额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所保的鲁H×××××投保车辆无责车辆,已经造成包括本案原告以及鲁H×××××第一被告驾驶的,相对于第一被告应属于承保公司的三者,而且依据事故损失在任城法院提起损失,保险公司也已经足额赔付了无责任限额,不应在本案中涉及人保公司的赔偿。驳回对人保公司的所以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7时10分许,郑宗利驾驶鲁H×××××轿车在如意洸府河大桥上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高薪驾驶的鲁H×××××小客车相撞后,鲁H×××××轿车又与蔡忠亮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H×××××大客车相撞,致郑宗利、蔡忠亮及鲁H×××××大客车乘车人王建鲁、张振奇等16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济宁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郑宗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忠亮无事故责任,高薪无事故责任,鲁H×××××大客车乘车人王建鲁、张振奇、尹红枫等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进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就诊,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胸外伤、双膝外伤等、休息152日。共花费医疗费4402.84元。被告贾治乐所有的HHK158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尹红枫的致伤系因被告郑宗利的违章驾驶所致,该交通事故业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被告郑宗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被告郑宗利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贾治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与被告郑宗利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宗利、贾治乐应依法共同承担交强险、商业险以外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402.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酌定每日60元,计152日,计9120元;原告未住院治疗,对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情已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尹红枫医疗费4402.84元、误工费91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722.84元。二、驳回原告尹红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原告尹红枫负担528元,被告郑宗利、贾治乐负担143元(原告已垫付222元,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俎 彤审 判 员  谢振平人民陪审员  杨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