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林梅与岑建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梅,岑建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229号原告林梅,女,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高斌,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建乔,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高志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颖慧,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梅与被告岑建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梅的委托代理人高斌,被告岑建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梅诉称:2010年10月5日14时48分许,在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136km处,被告岑建乔驾驶小型轿车与蒋某某(系案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乘坐在蒋某某车辆上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岑建乔负全部责任,原告及蒋某某无责。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岑建乔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岑建乔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先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岑建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2,767.92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92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133.70元、食宿费3,0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律师费18,5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同意将被告岑建乔已支付的现金4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岑建乔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的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鉴定费无异议,同意赔偿律师费5,000元。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同意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意见。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城镇居民。2010年10月5日14时48分许,在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136km处,被告岑建乔驾驶属李某某(系案外人)所有的小型轿车与蒋某某驾驶的属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乘坐在蒋某某车辆上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以下简称:苏州交巡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岑建乔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蒋某某无责。事故后,原告被急救至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1椎体骨折,苏州市立医院为原告施行了内固定植入术。2012年6月12日,原告至苏州市立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出院后,原告再至苏州市立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10月8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苏州交巡警一大队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林梅因交通事故致第1腰椎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IX级(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定为伤后7个月;伤后3个月予以1人护理;伤后2个月予以营养支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岑建乔所驾上述车辆向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尚在有效期内。还查明:事故后,被告岑建乔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岑建乔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以致与在其前方行驶的蒋某某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乘坐在蒋某某车辆上的原告受伤,并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岑建乔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岑建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要求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岑建乔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全部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意见、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原告伤后为治疗支出费用62,767.92元。其中62,696.52元(已扣伙食费),系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6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外省市城镇居民,其以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主张160,752元(40,188元/年×20年×2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14,000元。就该主张原告仅提供了南京金陵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出具的误工及薪资证明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二份证据。从上述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因误工而减少上述收入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340元(1,620元/月×7个月)。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费用1,840元(22天),要求按实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天数,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认为2,720元(40元/天×68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4,56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其实际支出需要,酌情确定为3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食宿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其父母、丈夫及子女来探望原告时就餐产生的费用,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1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被告岑建乔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审理中,被告岑建乔同意赔偿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6,952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承担100,000元,不足部分即76,952元,由岑建乔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4,652.52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即54,652.52元,由岑建乔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合计6,560元,非交强险理赔范畴,由岑建乔承担。被告岑建乔已支付的4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梅人民币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岑建乔应赔偿原告林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138,164.5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40,000元,尚余人民币98,164.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林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2.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21.10元,由原告林梅负担人民币913.69元,被告岑建乔负担人民币2,40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秀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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