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荣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荣县支行诉曹文玉、陈月嫦、朱世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荣县支行,曹文玉,陈月嫦,朱世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民二初字第2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荣县支行。负责人黄明惠,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雪梅,系该行员工。被告曹文玉,男,195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月嫦,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朱世洪,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荣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荣县支行)与被告曹文玉、陈月嫦、朱世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瑞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大杰、人民陪审员陈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荣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郑雪梅(特别授权),被告朱世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文玉、陈月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3日,被告曹文玉、陈月嫦以收购茶叶为由向邮政银行荣县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次日,双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66%,被告朱世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曹文玉、陈月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12.07元及按约定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朱世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曹文玉、陈月嫦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基本情况和被告曹文玉、陈月嫦系夫妻关系;2.保证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分期还款计划表,曹文玉在邮政银行荣县支行的个人信贷系统中的“还款流水详情”和“账户余额实时查询”打印页,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担保情况和被告的欠款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朱世洪无异议。被告曹文玉、陈月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朱世洪辩称:本人是在受原告欺诈的情况之下为曹文玉、陈月嫦借款提供的保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本人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适当责任。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在荣县民政局调取了曹文玉、陈月嫦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调查材料经当庭质证,邮政银行荣县支行和朱世洪均对曹文玉、陈月嫦于2012年2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无异议,但不确认其离婚协议中提到的债务为本案债务。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被告举证、质证和陈述进行评析认定,能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曹文玉、陈月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3月13日以种植和收购茶叶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荣县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被告朱世洪为该笔借款担保人,三人共同填写了“农户保证贷款申请表”。次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邮政银行荣县支行于当日向被告曹文玉发放贷款30,000元,并留存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4日,年利率为15.66%,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欠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朱世洪为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文玉、陈月嫦仅给付利息至2012年3月21日,返还本金87.9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曹文玉、陈月嫦返还借款本金29,912.07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2年3月22日起的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曹文玉、陈月嫦于2012年2月2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邮政银行荣县支行与曹文玉、陈月嫦、朱世洪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本案债务系曹文玉、陈月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其后二人在离婚时协议该债务担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邮政银行荣县支行仍享有向曹文玉、陈月嫦主张清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曹文玉、陈月嫦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返还邮政银行荣县支行借款本息酿成纠纷,应付本案全部责任。故邮政银行荣县支行诉请曹文玉、陈月嫦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朱世洪辩称其系在受原告欺诈的情形下提供的保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朱世洪应对曹文玉、陈月嫦的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曹文玉、陈月嫦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文玉、陈月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荣县支行借款本金29,912.07元,并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计付贷款利息和罚息(期内正常年利率为15.66%,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欠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二、被告朱世洪对前项曹文玉、陈月嫦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荣县支行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文玉、陈月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元,由被告曹文玉、陈月嫦共同负担,并在前述指定履行债务期内直接给付预缴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荣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瑞冬审 判 员 董大杰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昭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