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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3-11-15

案件名称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6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莫乃彪。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青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统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丰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源高。再审申请人莫乃彪、黄青梅因与被申请人雷统向、雷丰全、廖源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清中法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莫乃彪、黄青梅申请再审称:(一)2011年1月15日凌晨,雷统向、雷丰全、廖源高带着亲戚多人强行闯入莫乃彪、黄青梅家中,殴打莫乃彪、黄青梅,并因此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雷统向、雷丰全、廖源高入室行凶,导致莫乃彪、黄青梅头部、胸部、腹部等多处受伤,内伤犹为严重,经过6个月治疗才痊愈,医嘱休息并加强营养。由于内伤严重、行动不便,莫乃彪、黄青梅养伤期间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迫停业,使家庭经济陷入困境。不仅如此,莫乃彪、黄青梅还因此次冲突遭受了精神压力和痛苦。因此,雷统向、雷丰全、廖源高应赔偿莫乃彪、黄青梅养伤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莫乃彪、黄青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平均月收入为3000元,6个月的误工损失为1.8万元。莫乃彪、黄青梅被打伤而需补充营养的费用,请求酌定为2000元。莫乃彪、黄青梅因此次伤害所应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为2000元。(三)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错误。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雷统向、雷丰全、廖源高负担。雷统向、雷丰全、廖源高共同答辩称:莫乃彪、黄青梅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莫乃彪、黄青梅因案涉事件受伤均为门诊治疗,不存在除门诊治疗时间以外的误工费问题。莫乃彪、黄青梅也未提供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需加强营养以及所需营养费数额的意见,其请求的营养费不成立。由于本案事件伤害不重,莫乃彪、黄青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道理。因此,应驳回莫乃彪、黄青梅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莫乃彪、黄青梅因案涉事件受伤后,雷统向、雷丰全、廖源应否赔偿其在家休养期间的误工损失,应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莫乃彪、黄青梅诉求雷统向、雷丰全、廖源高赔偿“误工费”,应当举证证明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诉讼中,莫乃彪、黄青梅举证证明其因伤先后到连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27天,未能举证证明其作为个体工商户实际收入状况,二审判决按照个体工商户行业收入标准,确定莫乃彪、黄青梅该段期间的误工费为2807.46元,处理正确。除该部分误工费损失外,莫乃彪、黄青梅还主张其因伤在家休养6个月,并据此请求雷统向、雷丰全、廖源高赔偿其在家休养期间的误工费和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伤情康复需要在家休养的证明,二审判决未予支持该部分请求,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莫乃彪、黄青梅因案涉事件所受伤害足以使其因此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二审判决驳回莫乃彪、黄青梅要求雷统向、雷丰全、廖源高赔偿精神抚慰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莫乃彪、黄青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莫乃彪、黄青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田剑代理审判员洪望强代理审判员王红英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彭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