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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9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赵彦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赵彦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9375号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68号6-9层。法定代表人苑超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述琛,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洋,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被告赵彦博,女,1986年6月4日出生。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北分公司)与被告赵彦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人寿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述琛、万洋,被告赵彦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保费部续收业务员,2010年9月入司,属于代理制业务人员,与原告签订的是委托代理合同。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7日被告主动提出离职,并办理了离司手续。现起诉要求:1、确认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315元。被告辩称,被告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28日在原告公司上班,担任保费部续收业务员,此后每天正常打卡上班,2011年6月1日签劳动合同时,原告公司让被告补签代理合同(日期为2010年9月1日的代理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公司才开始正常为被告缴纳保险。被告从来没有办理过任何离职手续,不认可自行离职,离职证明上写被告的离职时间是2012年11月28日,但此时被告还在正常上班,只是发现业务号不能正常使用了,这时同事告知被告已经被“离职”。被告同意仲裁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新华人寿北分公司与赵彦博签订《续收业务人员委托合同书》,约定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不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授权赵彦博在北京行政区域内开展续收服务及保险销售活动;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限或延展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如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合同,合同有效期自动延展一年。2011年6月1日,新华人寿北分公司与赵彦博重新签订《续收业务人员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试用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合同至2014年5月31日终止;赵彦博从事续收服务及保险销售相关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2013年1月,新华人寿北分公司为赵彦博开具了《离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赵彦博系我部原员工制业务人员,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29日从事续收业务服务专员工作,已于2012年11月29日正式离职。庭审中,新华人寿北分公司提供了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双方系委托关系;2、劳动合同及管理法,证明双方于2011年6月才建立劳动关系;3、离职手续办理流转单、申请审批表及离职证明和签收单,证明赵彦博提出的离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赵彦博对劳动合同、管理法和离职证明、签收单认可,但不认可委托代理合同,认为自己一直全职上班,每月按时领取工资,离职单写明是“员工制业务人员”,与原告公司之间实际是劳动关系。同时也不认可离职手续办理流转单和申请审批表,认为上面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要求做笔迹鉴定。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对上述两份检材中赵彦博的手写字迹真实性,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3年8月21日,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二份检材中的手写字迹(包括“赵彦博”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手写字迹(包括“赵彦博”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赵彦博提供了银行发放工资明细和公司内部系统截图,证明其工资收入和其在公司的工作情况。新华人寿北分公司认可银行发放工资数额,但不认可公司内部系统截图,认为不能看出是公司内部系统。赵彦博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为劳动关系;2、新华人寿北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0元。2013年5月20日仲裁裁决:1、确认新华人寿北分公司与赵彦博自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新华人寿北分公司支付赵彦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315元;3、驳回赵彦博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委托合同书、京安拓普(2013)鉴文字第112号司法鉴定书、银行对帐明细、离职证明、京东劳仲字(2013)第1227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新华人寿北分公司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与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认可赵彦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326元。新华人寿北分公司认为系赵彦博自行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提供的《离职手续办理流转单》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解除、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申请审批表》,经司法鉴定上述二份证据中手写部分均不是赵彦博本人所写,故此二份证据无效。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彦博主张自己未提出离职,新华人寿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赵彦博系自行离职。经本院释明赵彦博认可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新华人寿北分公司应支付赵彦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新华人寿北分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双方2010年9月1日签订了一年期委托合同,但赵彦博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及工资组成一直未发生变化,且新华人寿北分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书写了赵彦博系员工制业务员,一直从事续收业务服务专员工作,故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双方之间应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委托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赵彦博自二〇一〇年九月至二〇一一年五月系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赵彦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万三千三百一十五元;三、驳回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五千元,亦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