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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州区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明明、王锡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颍州区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明明,王锡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二初字第00037号原告:阜阳市颍州区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鲁,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许群,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明,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泉雷,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王锡军,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阜阳市颍州区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贷款公司)诉被告刘明明、王锡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鑫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群、尚鲁,被告刘明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泉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锡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鑫贷款公司诉称:2011年4月13日,刘明明因购买建材需要,向其公司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15‰,于每月的20日结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同日,王锡军为该笔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后,该公司将2000000元付给刘明明。借款到期后,其公司多次催要,刘明明、王锡军均未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刘明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0000元;王锡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明明庭审中答辩:借款属实,刘明明借了很多钱都没还。博鑫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博鑫贷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博鑫贷款公司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款凭证,证明刘明明因购买建材需要,向其公司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15‰,结息时间固定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3、担保合同,证明王锡军为该笔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书面担保合同。4、刘明明、王锡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明明、王锡军的身份情况。5、证明一份,证明李磊根据博鑫贷款公司的授权将1760000元转账至刘明明账户的事实。刘明明、王锡军均未提供证据。刘明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王锡军对借款借据、担保合同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刘明明对博鑫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刘明明(甲方)与博鑫贷款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建材;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月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同日,博鑫贷款公司委托其公司员工李磊转账1760000元给刘明明。2011年4月13日,王锡军与博鑫贷款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王锡军为刘明明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博鑫贷款公司多次催要,刘明明、王锡军均未还款。2013年5月,博鑫贷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刘明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0000元;王锡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刘明明与博鑫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0元,但是在合同履行中博鑫贷款公司实际支付借款1760000元,故刘明明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7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因博鑫贷款公司仅请求判决刘明明支付本金及利息2000000元,故其余利息应视为放弃。另外,王锡军与博鑫贷款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属有效合同,王锡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及担保合同的约定,王锡军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市颍州区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2000000元;二、被告王锡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刘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王苏华审判员  褚颍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静怡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