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陆雪莲与李新江、孔慧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雪莲,李新江,孔慧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829号原告陆雪莲,女,汉族,1997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法定代理人陆耀富,男,汉族,1966年7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信宜市。系其父亲。委托代理人朱垂盛,东莞市凤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江,男,汉族,1981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孔慧田,女,汉族,1989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睢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雪莲诉被告李新江、孔慧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雪莲的法定代理人陆耀富及委托代理人朱垂盛,被告平保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江、孔慧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雪莲诉称,2012年07月16日18时00分,被告李新江驾驶粤B号小轿车从石阶村方向往雁田方向靠道路最右侧行驶至东莞市凤岗镇雁田忠盛五金店路段时,车头迎面与原告陆雪莲及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雪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新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雪莲不负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5938.83元、伤残赔偿金225938.83元、护理费28350元、鉴定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营养费3969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01686.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商业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并处理(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李新江、孔慧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到庭。被告平保财险深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答辩人处购买交强险,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了30000元,有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佐证;原告诉请的各项诉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07月16日18时00分,被告李新江驾驶粤B号小轿车从石阶村方向往雁田方向靠道路最右侧行驶至东莞市凤岗镇雁田忠盛五金店路段时,车头迎面与原告陆雪莲及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雪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新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雪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孔慧田是粤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平保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原告陆雪莲被送往东莞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1月24日转院至东莞市凤岗医院住院治疗173天,诊断证明书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回院复查;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3年4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七级、一个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所需检查费用5040元。原告在上述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75086.5元;出院后在东莞市凤岗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60.1元。事发时,原告陆雪莲15周岁,农村户籍居民,系东莞市凤岗明贤学校学生。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父亲陆耀富护理,要求按照陆耀富日均工资150元计算护理费损失,并主张事故前随父亲在东莞连续居住(读书)1年以上且其父亲有固定收入来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相关事故损失,为此提交了东莞市新莞人子女入学在莞接受教育年限证明、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居住证明、深圳市佳俪绮服装厂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深圳市佳俪绮服装厂劳动合同、工资表到庭。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陆雪莲已就实际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用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截止2013年1月9日,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72479.45元,扣减被告平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李新江已支付的12400元后,该判决书遂判决被告李新江、孔慧田连带赔偿原告其他医疗费损失150079.5元。该判决书还查明,被告平保财险深圳公司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预赔了原告其他损失30000元,该笔预赔款项,本院(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未进行抵扣。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本、东莞市凤岗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诊断证明书、南方医科大学广济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东莞市新莞人子女入学在莞接受教育年限证明、居住证明、工资表、深圳市佳俪绮服装厂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江、孔慧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陆雪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新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被告平保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新江的侵权行为致原告人身伤害,对被告平保财险深圳公司先行赔偿后的其他事故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李新江、孔慧田向原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3167.15元。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门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5646.6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扣减本院(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已处理的172479.45元后,尚余3167.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原告先后共住院189天,按法定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50元。3、营养费:2100元。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原告的康复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100元。4、护理费:21897.54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父亲陆耀富护理,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深圳市佳俪绮服装厂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深圳市佳俪绮服装厂劳动合同、工资表,经本院核算,陆耀富事故前一年月均工资为3475.8元,原告主张陆耀富日均工资为15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护理费依法按照本院核算的陆耀富月均工资3475.8元计算。原告先后两次共住院189天,护理费计算为3475.8元/月÷30天/月×189天=21897.54元。5、残疾赔偿金:88559.86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陆耀富与深圳市佳俪绮服装厂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截止期满时间(2011年12月31日)早于本案事故发生7个月,而其提供的深圳市佳俪绮服装厂工资表,无社保缴费记录或银行交易明细佐证,不足以证明事故前在城镇具有固定收入来源,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事故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事发时,原告15周岁,农村户籍居民,构成一个七级、一个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542.84元/年×20年×42%=88559.8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个七级、一个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原告诉请20000元,无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5040元。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504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25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2500元。因被告平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故上述第1-3项费用合计14717.15元,根据事故过错程度,由被告李新江全额赔偿给原告;4-8项费用合计137997.4元,由被告平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额27997.4元,根据事故过错程度,由被告李新江全额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保财险深圳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扣减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的30000元,被告平保财险深圳公司尚应赔偿原告80000元;被告李新江应赔偿原告42714.55元。被告孔慧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其作为粤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李新江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陆雪莲80000元;二、限被告李新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陆雪莲42714.55元;三、被告孔慧田对被告李新江的上述赔偿责任向原告陆雪莲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陆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5元,由原告陆雪莲负担3455元,被告李新江、被告孔慧田共同负担8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545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伦艳芬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李燕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小敏丁秀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