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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与杭州宝唐钢铁有限公司、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杭州宝唐钢铁有限公司,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苏党生,阮秀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952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负责人杨继魁。委托代理人俞徐明,公司员工。被告杭州宝唐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党生。被告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仙春。被告苏党生。被告阮秀玉。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为与被告杭州宝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唐公司)、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苏党生、阮秀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委托代理人俞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唐公司、中亚公司、苏党生、阮秀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萧山支行诉称:2012年3月13日,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与宝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宝唐公司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2日。借款月利率6.981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同时,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与中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中亚公司为宝唐公司在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苏党生、阮秀玉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宝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宝唐公司因应收账款无法及时收回无法按时归还贷款。后经催讨,剩余借款498.830761万元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宝唐公司返还借款498.830761万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4月26日的利息50.781298万元,从2012年4月26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收;中亚公司、苏党生、阮秀玉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宝唐公司支付计算至2013年4月26日的利息50.781298万元(含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并支付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正常月利率6.9816‰加收50%的罚息、复息。原告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13日,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与宝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2.2012年3月13日,宝唐公司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出具的借款500万元的借款借据1份;3.2012年3月13日,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与中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4.2012年3月13日,苏党生、阮秀玉分别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各1份。被告宝唐公司、中亚公司、苏党生、阮秀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杭州银行萧山支行提供的证据,宝唐公司、中亚公司、苏党生、阮秀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对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13日,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与宝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宝唐公司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至同年9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6.9816‰,按季计收,到期利随本清,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2年3月13日,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与中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中亚公司愿意为宝唐公司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500万元,担保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到期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3月13日,苏党生、阮秀玉分别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各1份,苏党生、阮秀玉愿为宝唐公司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500万元、利息和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于2012年3月13日向宝唐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此后,宝唐公司已支付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借款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宝唐公司已返还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借款1.169239万元,其余借款498.830761万元至今未还。担保人中亚公司、苏党生、阮秀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分别与宝唐公司、中亚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苏党生、阮秀玉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宝唐公司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亚公司、苏党生、阮秀玉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宝唐公司、中亚公司、苏党生、阮秀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宝唐钢铁有限公司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借款4988307.61元;二、杭州宝唐钢铁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至2013年4月26日止的利息507812.98元(含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并支付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4988307.61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4724‰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及按月利率10.4724‰计算的相应利息的复息;三、上述款项,限杭州宝唐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苏党生、阮秀玉对杭州宝唐钢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苏党生、阮秀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宝唐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73元,由杭州宝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苏党生、阮秀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5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