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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吕峰山、王叶林等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峰山,王叶林,董华,梁俊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68号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峰山,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5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2012年9月19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从江苏省盱眙县看守所押回。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叶林,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2012年9月19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从江苏省盱眙县看守所押回。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华,农民。曾因犯盗窃枪支、弹药罪及盗窃罪,于2002年7月6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2012年9月19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从江苏省盱眙县看守所押回。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俊峰,农民。曾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2012年5月8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从江苏省新沂市看守所押回。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峰山、王叶林、董华、梁俊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沭刑初字第04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峰山、王叶林、董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吕峰山、王叶林、董华、梁俊峰伙同他人,时分时合到沭阳县茆圩乡、高墟镇等乡镇、东海县黄川镇、灌云县沂北乡等地盗窃作案,窃得通信电缆线数百米。其中,被告人吕峰山、董华、王叶林参与盗窃作案7起(其中2起已判决),本案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8400余元;被告人梁俊峰参与盗窃作案5起,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8800余元。分述如下:1.2011年4月18日左右一天夜晚,被告人吕峰山、王叶林、董华伙同他人驾车到沭阳县茆圩乡,盗割茆圩乡桥李线500对、300对通信电缆线各200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5394元。2.2011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吕峰山、王叶林、董华驾车到沭阳县高墟镇,盗割高墟至西圩水泥路北侧400对通信电缆线200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494元。3.2011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吕峰山、王叶林、董华、梁俊峰驾车到沭阳县潼阳镇,盗割宝灯至黄圩水泥路路边400对通信电缆线130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578元。4.2011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吕峰山、王叶林、董华、梁俊峰驾车到沭阳县茆圩乡,盗割茆圩乡境内桥李线500对通信电缆线130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950元。5.2011年11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吕峰山、王叶林、董华、梁俊峰驾车到沭阳县高墟镇,盗割高墟至西圩水泥路路北400对通信电缆线300余米,在准备将电缆线拖走时,发现有车辆过来,因害怕而将剪下的电缆线丢弃现场并逃离。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874元。6.2011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梁俊峰伙同吕峰山、王叶林、董华(此起以上三人均已判刑)驾车到东海县黄川镇,盗割310国道060K+900附近路南侧300对通信电缆线100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833元。7.2011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梁俊峰伙同吕峰山、王叶林、董华(此起以上三人均已判刑)驾车到灌云县沂北乡房湾村一组,盗割400对通信电缆线280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537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峰山、王叶林、董华、梁俊峰的供述,证人叶某、乙晓波、滕某、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电信部门维修记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抓案经过”、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及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峰山、王叶林、董华、梁俊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峰山、王叶林、董华、梁俊峰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董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峰山、董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峰山、王叶林、董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俊峰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予以处罚。被告人吕峰山、王叶林、董华、梁俊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的,对发现之罪与前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吕峰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被告人王叶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被告人董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梁俊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责令被告人吕峰山、王叶林、董华、梁俊峰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吕峰山、王叶林、董华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吕峰山、王叶林、董华及原审被告人梁俊峰于2011年4月至11月,时分时合到沭阳县茆圩乡、高墟镇等乡镇、东海县黄川镇、灌云县沂北乡等地盗窃作案,窃得通信电缆线一千余米。其中,上诉人吕峰山、董华、王叶林参与盗窃作案7起(其中2起已判决),窃取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8400余元,原审被告人梁俊峰参与盗窃作案5起,窃取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8800余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峰山、王叶林、董华及原审被告人梁俊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吕峰山、王叶林、董华及原审被告人梁俊峰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吕峰山、董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吕峰山、王叶林、董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董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梁俊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处罚。上诉人吕峰山、王叶林、董华及原审被告人梁俊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的,对发现之罪与前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吕峰山、王叶林、董华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盗窃数额、手段以及危害后果,就三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但在数罪并罚决定刑罚量时没有充分考虑三上诉人之前已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法律规定调整情况,决定执行的刑期偏重,与所犯全部罪行不相适应。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刑初字第04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吕峰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叶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董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梁俊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责令被告人吕峰山、王叶林、董华、梁俊峰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刑初字第04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各被告人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三、上诉人吕峰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二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诉人王叶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诉人董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二○二○年八月八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原审被告人梁俊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七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峰审 判 员  罗红兵代理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波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