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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桂芳、蒙奇彪诉被告张月宏、何俊、吴华林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芳,蒙奇彪,张月宏,何俊,吴华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正本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第551号原告:杨桂芳,女。原告:蒙奇彪,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远唐,男。被告:张月宏,男。被告:何俊,男。被告:吴华林,男。原告杨桂芳、蒙奇彪诉被告张月宏、何俊、吴华林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芳、蒙奇彪的委托代理人易远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月宏、何俊、吴华林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桂芳、蒙奇彪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张月宏、何俊、吴华林在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环城新道中国农业银行环城分理处骗取原告的存折、现金、手机共计38700元,之后原告打110报警,三被告潜逃。2012年9月20日原告才得知三被告已落入法网。被浙江省玉环人民法院以(2011)台玉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分别对三被告处以刑事处罚,但三被告在归案后至今未归还原告一分钱。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9999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杨桂芳、蒙奇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二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011)台玉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三被告诈骗原告人民币35700元的事实。被告张月宏、何俊、吴华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2011)台玉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可作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采用,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下午14时,被告张月宏、何俊、吴华林经事先预谋,尾随从银行出来的原告杨桂芳,由被告何俊在原告杨桂芳的面前丢下一叠事先准备好的假币,由被告吴华林在原告杨桂芳面前将钱捡走,尔后,被告张月宏上前称其和杨桂芳均看到吴华林捡钱,怂恿杨桂芳一同分钱。后三被告以查杨桂芳随身携带的物品为由,骗取杨桂芳银行储蓄卡一张及密码,被告张月宏、何俊从杨桂芳银行卡中取得现金35000元之后,被告何俊又从杨桂芳银行卡中取款人民币700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个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35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月宏、何俊、吴华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共同实施侵占原告杨桂芳财物人民币35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其骗取的人民币35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月宏、何俊、吴华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桂芳人民币35700元;被告张月宏、何俊、吴华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张月宏、何俊、吴华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长  杜执文审判员  李政芳审判员  文 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雪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