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金某甲,农民。被告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丽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被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0年10月1日,被告将户口迁至原告村。××××年××月××日,儿子金某乙出生,××××年××月××日长女金某丙出生,××××年××月××日次女金某丁出生。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猜疑原告有暧昧关系,怂恿全家一致抵制原告,并在2012年7月,原告遭到儿子殴打。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位于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东藕塘村藕塘路60号三间二层房产(价值16万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为夫妻关系的事实。2、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东藕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卖屋契、分家契各一份,证明位于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东藕塘村藕塘路60号三间二层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倪某辩称,双方是有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不符合离婚条件。虽然原告个人有一定问题,但被告对此是谅解的,考虑到家庭因素,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则房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存在一定过错,还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倪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6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丁。后因被告猜疑原告有婚外第三者,双方感情出现矛盾。1982年10月,双方购买了位于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东藕塘村藕塘路60号房屋一栋。原、被告无共同债务,有共同债权91000元,其中借给金某乙(儿子)50000元、邵丽君(儿媳)5000元、金某丙(女儿)3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了四十余年,又生儿育女,属事实婚。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未致破裂。双方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出现问题时,理应多做沟通交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