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贺杰与被告宋宝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杰,宋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498号原告贺杰,男,1985年5月16日生。被告宋宝,男,1972年11月24日生。原告贺杰诉被告宋宝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杰诉称,其于2012年11月28日与被告宋宝签订协议,由宋宝将南京工程学院、南京药科大学食堂正在经营的两个窗口转让给其。宋宝承诺每个月纯利润在20000元以上,事实上远达不到,宋宝违约。现要求判令:解除其与宋宝在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宋宝退还其转让费70000元。被告宋宝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贺杰与被告宋宝签订《协议》1份,约定:贺杰先支付宋宝5000元作为押金,剩余65000元于2012年12月7日前支付,过期押金不予退还。宋宝应确保此土豆饭只有自己会做,现南京工程学院和南京医科大学两所学校为自己所有月利润在两万元。贺杰违约押金不予退还。同日,宋宝向贺杰出具收条,载明收到5000元。同年12月9日,宋宝向贺杰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转让费62000元。2013年4月,贺杰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贺杰陈述2012年12月7日宋宝将窗口交付给其,目前南京药科大学窗口正在经营,南京工程学院窗口停止经营。贺杰提交照片2张,陈述系其2012年年底在南京金陵科技学院食堂拍摄,以证明宋宝承诺的土豆饭并非只有宋宝会做。贺杰还提交其自行记录的清单1份,以证明其经营期间每月并未获得20000元的利润。贺杰未提供其他证据。宋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逾期,宋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协议、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贺杰与被告宋宝签订转让协议,由贺杰支付转让费受让宋宝经营的高校食堂窗口,现贺杰并无证据证实协议中约定的“此土豆饭”是何种土豆饭,也无证据证实其提交的照片中的土豆焖饭即是宋宝与其约定的土豆饭。协议中载明的月利润20000元应为双方订立协议当时窗口的经营状况,并非宋宝向贺杰承诺保证贺杰受让窗口后每月利润在20000元以上,且窗口是否盈利、盈利多少受经营方式、市场行情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综上,贺杰主张宋宝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0元,由原告贺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侠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韩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