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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民初字第01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朱喜宾、朱全林等与胥超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喜宾,朱全林,吴存花,朱某1,朱某2,胥超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长民初字第01557号原告:朱喜宾,男,198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朱全林,男,1952年2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朱喜宾之父。原告:吴存花,女,1955年4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朱喜宾之母。原告:朱某1。法定代理人:朱喜宾,系朱某1之父。原告:朱某2。法定代理人:朱喜宾,系朱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胥超杰,男,198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喜宾、朱全林、吴存花、朱某1、朱某2诉被告胥超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喜宾、朱全林、吴存花、朱某1、朱某2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军、被告胥超杰、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00时25分,在长葛市××路金英学校处,原告朱喜宾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胥超杰驾驶的豫K×××××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头东尾西临时停放在道路南侧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朱喜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喜宾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679元。后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朱喜宾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胥超杰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后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3813元。被告胥超杰辩称:豫K×××××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人保财险辩称:①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起诉无事实依据,被扶养人吴存花、朱全林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对该费用不应该支持。②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朱喜宾、朱全林、吴存花、朱某1、朱某2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险单二份,以此证明①、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朱喜宾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胥超杰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②、证明驾驶人胥超杰驾驶资格适格。③、证明豫K×××××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胥超杰。④、证明豫K×××××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病历、一日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以此证明原告朱喜宾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7679元。3、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被鉴定人朱喜宾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4、证明三份、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①、原告朱喜宾在河南新天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对其误工费应当按该工资标准计算。②、证明原告朱喜宾在住院期间由其妻杨雪红护理,对其护理费应当按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的标准计算。③、证明被扶养人朱全林系原告朱喜宾的父亲、被扶养人吴存花系原告朱喜宾的母亲,且被扶养人朱全林与吴存花均系农业户口,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计算。又证明被扶养人朱全林、吴存花有三个子女,长女叫朱改红、次女叫朱小红、长子叫朱喜宾。④、证明原告朱喜宾有两个子女,长子叫朱某1,次女叫朱子研,并证明朱某1和朱子研的户口系农业户口,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计算。5、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355元、支付鉴定费100元。6、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胥超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押金条二份,以此证明原告朱喜宾在住院期间,被告胥超杰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告胥超杰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胥超杰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朱喜宾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属于单方鉴定,我公司保留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申请进行鉴定,对原告朱喜宾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朱喜宾及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异议认为,①、对原告朱喜宾要求被告给付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及其给付原告朱喜宾之子朱某1和朱之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其朱全林和吴存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因朱全林和吴存花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②、原告朱喜宾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册及工资卡,原告诉称其在河南新天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对其误工费按该工资的标准计算,无证据证明,对该费用不应该支持。本院审查后认为,①、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朱全林及吴存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理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②、被告抗辩称原告朱喜宾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册及工资卡,对其误工费不应当按其月平均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朱喜宾的误工费本院应当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379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朱喜宾及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异议认为,请法院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朱喜宾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其家属为护理原告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的事实是客观存在,故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120元。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5日00时25分,在长葛市××路金英学校处,原告朱喜宾无证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胥超杰持B2证驾驶豫K×××××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头东尾西临时停放在道路南侧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朱喜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喜宾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679元。原告朱喜宾在住院期间,被告胥超杰垫付原告朱喜宾医疗费3000元。2013年4月19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字(2013)第1304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喜宾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胥超杰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23日,原告朱喜宾经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4月18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3-14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其结论为原告朱喜宾车辆、物品损失为1355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后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3813元。另查明,豫K×××××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于2012年8月15日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2012年8月22日又在人保财险投保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1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30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喜宾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胥超杰负该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朱喜宾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胥超杰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朱喜宾与被告胥超杰均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对该事故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朱喜宾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7679元,误工费6814元(25379元÷365天×98天)、护理费834.3元(25379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交通费120元、车辆损失费1355元、鉴定费800元(700元+1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朱全林)生活费3187元(5032.14元×19年÷3人×10%)、被扶养人(吴存花)生活费3354元(5032.14元×20年÷3人×10%)、被抚养人(朱某1)生活费2009.6元(5032.14元×8年÷2人×10%)、被抚养人(朱之妍)生活费3522元(5032.14元×14年÷2人×10%),以上共计48084.78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7164.78元(48084.78元-800元-12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被告人保财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6元(120元×3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的数额为47200。78元(47164.78元+36元)。按双方责任划分后,被告胥超杰应承担鉴定费240元(800元×30%)。因本案被告胥超杰已赔偿原告朱喜宾3000元,已超过被告胥超杰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原告朱喜宾、朱全林、吴存花、朱某1、朱某2要求被告胥超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喜宾、朱全林、吴存花、朱某1、朱某2应返还被告胥超杰垫付的医疗费2760元(3000元-2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喜宾、朱全林、吴存花、朱某1、朱某2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47200.78元。(原告应从此款中扣除2760元返还被告胥超杰)。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45元,原告承担185元,被告胥超杰承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关 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