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5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秀兰与张正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兰,张正绪,张邦助,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5509号原告周秀兰,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耀,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被告张正绪,男,1993年5月4日出生。被告张邦助,男,1970年6月2日出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皮闯。委托代理人梁茜,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原告周秀兰(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张正绪、张邦助(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耀,张正绪,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茜到庭参加了诉讼,张邦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周秀兰诉称:2013年5月11日11时,在朝阳区民政局东侧,张正绪驾驶苏X机动车将我撞倒,经交通队认定张正绪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张邦助名下,并在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7000元。张正绪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张邦助名下,张邦助与我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因肇事车辆在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张邦助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1时,在朝阳区民政局东侧,张正绪驾驶苏X机动车将行人周秀兰撞倒,经交通队认定张正绪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张邦助名下,事故发生当时,张正绪系借用车辆。事故发生后,周秀兰前往北京垂杨柳医院就医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张正绪垫付了医疗费,对此周秀兰予以认可。周秀兰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周秀兰提供单位证明,其每月收入为3500元,另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另查,肇事车辆在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单位证明、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正绪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张正绪应对周秀兰承担赔偿责任。张邦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张正绪负担,张邦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周秀兰主张的医疗费,未提供明确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周秀兰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周秀兰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周秀兰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相关标准结合其收入水平予以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秀兰交通费三百元、误工费三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周秀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八元,被告张正绪负担(原告周秀兰已交纳,被告张正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秀兰)。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