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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北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杜某与窦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窦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北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杜某,工人。委托代理人谭志国,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某。上列当事人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志良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谭志国、被告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12年农历3月26日,双方在被告家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通过媒人杜某甲、杜某乙给被告彩礼21000元,另外,原告通过原告的母亲给被告首饰款5000元,被告到原告家,原告通过亲属给被告4000元,以上共计30000元。2013年7月份被告提出分手,但拒不返还原告所给的彩礼。原告认为,双方均年轻,有选择自己生活的权利,但根据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未登记结婚,被告应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为此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订婚前去原告家,原告的家人给我4000元,订婚时给了我21000元的彩礼,当时按风俗给原告回礼2000元,订婚后给了5000元的买首饰款,我买了一个老凤祥的金项链花了4200元,后来原告因欠款变卖还债了,其它钱让我存起来,后来把订婚钱取出来了,为原告都花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在订婚前被告去原告处看家,原告家人给被告4000元见面看家费。2012年农历3月26日原、被告在被告家举行订婚仪式,期间原告通过媒人杜某甲、杜某乙给被告彩礼21000元,被告按风俗给原告回礼2000元。原、被告订婚后,原告的母亲按风俗给被告首饰款5000元。原、被告订婚后时有交往并消费,但2013年7月份原、被告分手,双方的解除了婚约,原告向被告索要给付的彩礼,被告拒还,原告无奈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上述事实,有媒人书面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并订婚,原告及家人给付被告看家费、彩礼、首饰款的行为系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条件是原、被告双方保持婚约并至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该赠与行为条件成就,赠与行为成立,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份解除了婚约,该赠与行为条件灭失,原告有权撤销赠与,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被告辩称所给付的看家费、彩礼、首饰款已为原告花光,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订婚后时有交往并消费,消费支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有争议,但不能排除由被告部分消费支出的可能性,故应适当扣减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彩礼18000元。二、驳回原告杜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