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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秀平与秦东、宫受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平,秦东,宫受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1032号原告:张秀平,女,1970年8月7日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现住委托代理人:孙永斌,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东,男,1980年3月3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王海朋,莱阳市柏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受权,男,1977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树平,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棵鹏,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吉凯,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棵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秀平与被告秦东、宫受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莱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龙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平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斌,被告秦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朋,被告宫受权,被告中保莱阳公司及中保龙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平诉称,2012年8月17日10时50分许,被告秦东驾驶鲁XXX**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南山养生谷东门往西泳汶河西路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宫受权驾驶的鲁XXX**号小型客车相撞,后秦东驾驶的小客车向东北方向侧滑过程中,将在路口东面行走的原告张秀平及其丈夫李相彬撞伤。致两车受损,原告伤后在龙口市南山医院住院治疗79天,期间所花医疗费用已均由被告秦东、宫受权承担。该交通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核查认定,被告秦东与被告宫受权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丈夫李相彬等其他伤者均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秦东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莱阳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宫受权肇事车辆在中保龙口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0000元(具体损失以鉴定为准);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具体损失为:龙口市南山医院医疗费26736.20元、华北石油管理局门诊花费319.50元、误工费10440元[(2610+2520+2700)/3*4个月]、护理费4050元(50元/天*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8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03020元(25755元/年*20年*20%)、法医鉴定费2100元,合计149095.70元。被告秦东给我方垫付21000元,待我方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宫受权为我垫付的5736.20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余额予以返还。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补交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被告秦东辩称,交通事故事实认可,我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辆在中保莱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额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同意原告在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不提反诉。被告宫受权辩称,交通事故事实认可,我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在中保龙口公司投有交强险。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36.20元,同意扣除应承担部分,余额原告在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不提反诉。被告中保莱阳公司辩称,秦东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属实,但是本案对涉及两个第三者受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额应由本案原告及案外人李相彬分享。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保龙口公司辩称,宫受权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是本案涉及四个第三者受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额应由本案原告及案外人李相彬、秦静、吴连梅分享,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10时50分许,被告宫受权驾驶鲁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南山养生谷东门往西泳汶河西路路口处,与由西向东的被告秦东驾驶的鲁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乘坐鲁FQW7**号小客车的秦静、吴连梅(均另案处理)受伤,后秦东驾驶的小客车向东北方向侧滑过程中,将路口东面的行人李相彬、原告张秀平撞伤。该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龙公交认字(2012)第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宫受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秀平及丈夫李相彬、秦静、吴连梅无事故责任。原告张秀平伤后被送到龙口市南山医院救治,住院81天,共花医疗费26736.20元,该费用已全部由被告秦东、宫受权垫付(其中秦东垫付21000元、宫受权垫付5736.20元)。出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2、左创伤性湿肺;3、左3-10肋骨骨折;4、脑外伤;5、头皮血肿;6、左肾挫伤;7、多发软组织伤。原告张秀平后经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19.50元。2013年9月9日经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秀平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张秀平的胸部损伤构成Ⅸ级(九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3、张秀平住院期间的肛泰膏(36元)、肛泰栓(14元)、肛泰贴(37元)属非外伤用药,余项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法医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张秀平预交。事故发生后,被告秦东已向原告支付21000元、宫受权已向原告支付5736.20元。审理中,原告张秀平同意在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秦东、宫受权扣除应承担部分后的余额。还查明,原告张秀平系城镇居民,伤前系任丘市瑞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610元。又查明,案外人吴连梅伤后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7914.42元。吴连梅的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3346.67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120元(均已另案起诉)。案外人秦静伤后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6847.66元。秦静的误工费4240元,护理费1091.10元(均已另案起诉)。案外人李相彬伤后住院治疗24天,共花医疗费5991.70元,该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宫受权垫付,被告宫受权声明该医疗费不参入交强险限额内分劈,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外个人自行承担。2013年9月25日李相彬书面声明:其它损失愿全部放弃主张。另查明,被告秦东系鲁XXX**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莱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宫受权系鲁FNW2**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龙口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南山医院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任丘市瑞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张秀平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案外人李相彬的证明;被告秦东、宫受权提交的医疗费垫付证明一份、保险单二份、声明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宫受权驾驶的机动车辆与被告秦东驾驶机动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张秀平、案外人秦静、李相彬、吴连梅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莱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被告中保莱阳公司和被告中保龙口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秦东、被告宫受权所驾驶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次要事故责任的情形,应由被告秦东、宫受权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秀平、案外人吴连梅、秦静、李相彬4人受伤,审理过程中,被告宫受权已将李相彬的医疗费用全部垫付并声明放弃对该医疗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所占份额的主张,且李相彬愿放弃其他损失的主张,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保莱阳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被告秦东与被告中保莱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根据国家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规定,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在第三者原告张秀平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第三者用药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中保莱阳公司对于第三者原告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应如数赔偿。被告中保莱阳公司对原告张秀平的误工收入不认可并提交一份由其公司于2012年8月所作的调查笔录,庭审过程中原告张秀平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中保莱阳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张秀平花费医疗费26968.70元,应首先由被告中保莱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400元{张秀平26968.70元/(张秀平26968.70元+吴连梅7914.42元+秦静6847.66元)}=64%*20000元/2}、由被告中保龙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400元。余额14168.70元由被告中保莱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9918元、由被告宫受权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30%即4250.70元。原告张秀平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数额为11741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首先由被告人保莱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8837元{张秀平117410元/(张秀平117410元+吴连梅64876.67元+秦静5331.10元)=62.57%*220000元/2}、余额48573元由被告人保龙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100元系为查明原告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本案中原告张秀平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所必须的,其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依据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应当由被告中保莱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1470元。其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应由被告中保莱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1659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张秀平的损失为:医疗费26968.70元、误工费10440元(2610元/月*4个月)、护理费3950元(50元/天*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03020元(25755元/年*20年*20%)、法医鉴定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148848.70元。由被告中保莱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64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8837元,合计75237元。被告中保莱阳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2947元。由被告中保龙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4973元;由被告宫受权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计5591.70元。被告宫受权已垫付医疗费用5736.20元,超出应赔偿数额。关于被告秦东及被告宫受权为原告垫付款,原告张秀平同意待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如数返还,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752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平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49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29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承担20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1174元,原告张秀平承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贞波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解立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