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瑞锦与熊伟、张娟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锦,熊伟,张娟花,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311号原告张瑞锦。被告熊伟。委托代理人朱国发,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娟花。被告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原告张瑞锦与被告熊伟、张娟花、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锦、被告熊伟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娟花、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锦诉称:2011年4月25日,熊伟因资金周转需要,由熊伟和张娟花向原告张瑞锦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为一年。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4月份借款到期,被告于2012年8月归还借款100万元,还剩100万元未归还。从2013年4月份被告付了一个月利息后就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现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熊伟、张娟花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2.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对熊伟、张娟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伟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200万元属实,因被告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需要使用资金,故由熊伟、张娟花出面向原告借款。借款之后,被告熊伟已经陆续归还了173.5万元,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借款只剩26.5万元未归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娟花、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张瑞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熊伟、张娟花向其借款200万元和被告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熊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未约定过借款利息。被告熊伟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银行凭证二十二份,证明被告熊伟已汇给原告73.5万元。2.收条、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熊伟于2012年7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对被告熊伟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中的73.5万元系支付利息,而非归还借款本金。双方对利息进行过口头约定,开始是按月息2分计算,在2012年7月份归还100万元后是按照月息2.5分计算。被告支付的款项也是按照这个标准计算后每个月定期支付的。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25日,被告熊伟、张娟花向原告张瑞锦借款200万元。同日,被告熊伟、张娟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被告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条对担保责任的约定为:“借款人无能力还清此款因由担保单位(个人)承担一切后果与法律责任”,对担保期间的约定为:“以上担保时效为借款人借款期限之日二年”。2011年8月1日,原告张瑞锦需要资金要求被告熊伟归还借款50万元使用一个月。被告熊伟于当日向原告转账50万元,一个月后原告将该50万元重新出借给被告。2012年7月26日,被告熊伟向原告张瑞锦归还借款100万元。2011年5月份至2013年7月份,被告熊伟向原告张瑞锦分二十一次共转账73.5万元。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25日,转账4万元;2011年6月24日,转账4万元;2011年7月25日,转账3万元;2011年9月25日,转账4万元;2011年10月25日,转账4万元;2011年11月25日,转账4万元;2011年12月25日,转账4万元;2012年2月2日,转账4万元;2012年2月25日,转账4万元;2012年3月26日,转账4万元;2012年4月25日,转账4万元;2012年5月28日,转账4万元;2012年7月30日,转账6.5万元;2012年8月29日,转账2.5万元;2012年9月30日,转账2.5万元;2012年10月28日,转账2.5万元;2012年11月28日,分两次转账1.5万元和1万元;2013年1月4日,转账2.5万元;2013年2月8日,转账2.5万元;2013年7月8日,转账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瑞锦与被告熊伟、张娟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熊伟、张娟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双方对被告熊伟于2012年7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亦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对借款利息是否进行过口头约定及被告熊伟支付的73.5万元款项的性质。本案中,虽然借条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熊伟提交的二十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在时间上基本为每月一次,数额与原告陈述的200万元借款月息2分及归还100万元后利息变更为月息2.5分能相互印证,即使2011年7月25日支付利息的数额有变化,也与被告当月转账50万元给原告的事实相印证。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口头上对借款利息进行过约定,即200万元借款月息2分,2012年7月26日归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后为月息2.5分。被告熊伟抗辩称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而涉案借款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且借款双方当事人并非亲属,加之借款数额巨大,故涉案借款为无息借款明显与常理不符,被告熊伟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收到被告熊伟支付的73.5万元款项属实。双方对200万元借款月息为2分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2012年7月26日被告熊伟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变更为月息2.5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庭审中,原告明确月息2.5分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73.5万元扣除2012年7月25日之前的利息51万元,还剩22.5万元。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80850元。被告应再支付至2013年9月10日止的利息55850元。关于被告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借条中对担保责任的约定为“借款人无能力还清此款因由担保单位(个人)承担一切后果与法律责任”,从该表述看,双方约定的担保责任为一般保证。另外,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担保时效为借款人借款期限之日二年,该约定应理解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本案所涉保证人的保证仍在保证期间内。据此,被告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熊伟、张娟花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伟抗辩称其已归还借款本金173.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娟花、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熊伟、张娟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瑞锦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55850元。二、在熊伟、张娟花不能清偿第一项付款义务时由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张瑞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熊伟、张娟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2元,减半收取74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06元,由张瑞锦负担377元,由熊伟、张娟花负担12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