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4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兰晋敏与魏文业、魏伟吉、叶彩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晋敏,魏文业,魏伟吉,叶彩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147号原告兰晋敏,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郝云海,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文业,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魏伟吉,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叶彩惠,女,汉族,住胶州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志刚,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兰晋敏与被告魏文业、魏伟吉、叶彩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云海,被告魏文业、魏伟吉、叶彩惠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8时许,三被告来到原告儿子的住处,摁住原告的儿子照相,后又到原告住处对原告大吵大闹,威逼恐吓原告,并砸碎原告价值1000元的海尔电视机一台、价值40元的暖瓶2把。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走投无路喝药自杀,被告不但不制止还恶语相加。后原告被送到胶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0105.04元,给原告造成损失有: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电视机一台10**元、暖瓶2把40元,共计15325.04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三被告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系自杀行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另被告的主体也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8时许,三被告到原告家中索要欠款时,双方发生言语争吵,随后原告喝了农药,原告喝农药后被送到胶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到胶州市公安局胶东派出所调取了事发时的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原告称,2012年农历12月28日(阳历2013年2月8日)7时许,三被告到原告家中找原告的丈夫周玉强索要欠款,原告称其丈夫不在家,被告魏文业、魏伟吉将原告的门踹开走了,过了一会,原告的儿子周文昊给原告打电话说被告魏文业、魏伟吉爬墙进了原告的儿子家中,对周文昊拍照。被告魏文业、魏伟吉又回到了原告家中说被原告的儿子打了。后被告魏文业、魏伟吉离开了原告的家,只有被告叶彩惠留在原告家中等着要钱。原告说家里没有钱,被告叶彩惠就让原告去借钱,还说不还钱就在原告家中过年。原告说你就是逼死我也没有钱还你们。被告叶彩惠就说,你去死行了,死了还给你偿命。这时又来了一名姓葛的男子,也是来找原告丈夫要钱的,原告就当着姓葛的男子的面说要去死还要被告叶彩惠给原告偿命,后原告就来到院子里从洗澡的屋里拿了两瓶农药并喝了一口,姓葛的男子跑出来将原告手中的农药瓶打掉了,原告从地上捡起来又喝了两口,姓葛的男子又给原告打掉了并踢到了街上,原告又跑到街上捡起瓶子,姓葛的男子又将农药瓶弄到了地上。后原告进到了屋里,发现电视机掉到了地上摔碎了,原告就骂被告叶彩惠,后原告被120急救车拉到了医院。在询问笔录中被告叶彩惠称,2013年2月8日11时许,被告叶彩惠到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罗家村周玉强家中要钱,周玉强不在家,只有周玉强的妻子即原告兰晋敏在家。被告叶彩惠就说让原告还钱,原告说其丈夫周玉强不在家也没有钱,被告叶彩惠让原告找周玉强回来,原告说找不到,被告叶彩惠就让原告去借钱,原告说借不到。被告叶彩惠就坐在原告家中喝水等原告的丈夫周玉强回来。过了一会,又来的一个中年男子,通过交谈得知其也是来找原告的丈夫周玉强要钱的。过了一会,原告就哭喊着说不活了,然后跑了出去,中年男子也跟着跑了出去。被告叶彩惠在屋里听到中年男子说原告喝农药了,之后原告又哭着进了屋里,将放在外屋地上的一把暖瓶摔碎了,又到里屋把一把暖瓶摔碎了,将放在桌子上的电视机推到了地上,还哭喊着说不活了。后来邻居听到声音过来了,叫来了救护车把原告拉走了。被告叶彩惠称没有看到原告喝农药了,也没有说过你们死了我就不用你们还钱了之类的话。询问笔录中葛姓男子称,当时其也是到原告家中找周玉强索要塔吊租赁费的,在原告家中看到原告和一名女子在争吵,才知道也是到原告家中要钱的。这名女子朝原告骂些难听的话,原告哭着说我没有钱你要是逼死我就更没有人还了。这名女子也哭着还口说,“那你去死吧,死了钱我就不要了”。这时原告就下炕走到院子里去了,葛姓男子和这名女子还在屋里。当原告走到院子中间的时候,葛姓男子看到原告手里拿着一个绿色的瓶子,葛姓男子一看不好,赶紧跑到院子里发现原告嘴角上有残留的农药,随上前把农药瓶子夺出来仍在一边,拨打了120并报警了,其没有看到屋里的东西是谁砸的。案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有机磷农药中毒、胃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期间花医疗费10105.04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0105.04元;误工费2400元(80元/天×30天),原告住院4天,误工时间30天是原告自己估计的;护理费400元(100元/天×4天);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被告损坏原告电视机一台10**元;二把暖瓶40元,总计15325.04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予以佐证。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在病例中非常明确注明原告有胃炎病史,并且在本次住院中也有治疗胃炎的行为,但被告不申请对医药费进行鉴定;2、因原告的自杀行为导致这一系列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3、误工费无依据。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了胶州市公安局胶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经双方质证,原告的意见是对兰晋敏、葛玉连、周文昊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笔录证明了2013年2月8日8时许(即阴历腊月二十八)被告魏文业带领其妻子叶彩惠及儿子魏伟吉到原告住处大吵大闹,造成了原告喝药自杀,后经抢救,造成原告的损失。对被告叶彩惠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叶彩惠陈述的经过有异议,暖瓶和电视机都是被告叶彩惠打碎的。对被告魏文业、魏伟吉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被告魏伟吉、魏文业二人到原告儿子屋里对原告儿子进行拍照后,又到过原告家里后又走了。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被告魏文业、魏伟吉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证实了被告魏文业、魏伟吉不在现场,其陈述的其他内容与本案无任何关系。2、对被告叶彩惠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如实的反映出当时的情况。对原告兰晋敏的笔录有异议,其陈述不实,双方既没有冲突又没有胁迫,也没有打闹,原告喝药时,被告叶彩惠在里屋炕上,原告是否喝药及怎么喝的,被告都不清楚。3、对原告儿子周文昊的笔录有异议,该笔录与本案无任何关系。4、对葛连生的笔录有异议,第一,该笔录头和本人签名不一致,笔录头是葛连生,但签字是葛玉连;第二,葛连生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因存在利害关系,存在主观性;第三,对被告辱骂原告的陈述不实;第四,该笔录从法律上将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并且名字都无法证实的情况下,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胶州市公安局胶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从公安局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三被告到原告家中索要欠款,被告魏文业、魏伟吉看到原告的丈夫周玉强没有在家后就离开了原告的家中,只有被告叶彩惠在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也认可被告魏文业、魏伟吉不在现场。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文业、魏伟吉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且能够预见其行为带来的后果,原告在喝药过程中,案外人多次对其进行劝阻,其仍执意喝药,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另,被告叶彩惠虽然因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纠纷到原告家中索要欠款时,但其索要欠款的方式欠妥。结合本案情况,以原告承担90%的责任,被告叶彩惠承担1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0105.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4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病情以及住院天数,本院调整为10天,参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情况,本院调整为每天63.52元即误工费635.2元(63.52元/天×10天),护理费254.08元(63.52元/天×4天);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损失的电视机一台、暖瓶等,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照我国宪法、民法的有关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彩惠赔偿原告兰晋敏医疗费1010.5元(10105.04元×10%)。二、被告叶彩惠赔偿原告兰晋敏误工费63.52元(635.2元×10%)。三、被告叶彩惠赔偿原告兰晋敏护理费元25.4元(254.08元×10%)。四、被告叶彩惠赔偿原告兰晋敏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80元×10%)。五、被告叶彩惠赔偿原告兰晋敏交通费20元(200元×10%)。六、驳回原告兰晋敏对被告魏文业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兰晋敏对被告魏伟吉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兰晋敏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负担叶彩惠18元,原告兰晋敏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宝刚审判员 刘克艳审判员 刘 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正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