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与宁海县博克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宁海县博克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195号原告: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龙。委托代理人:陶仙聪。被告:宁海县博克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靖。委托代理人:潘游。原告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博克电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仙聪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2012年4月起,被告向原告订购彩盒,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57000余元的产品,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9000余元,至今尚欠原告4755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475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诉请。被告宁海县博克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是事实,对于欠款无异议,但被告缺乏履行能力。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博克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定作款475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494.50元,由被告宁海县博克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贺小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