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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山西永皓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永皓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315号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楚金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宝昌,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被告:山西永皓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森源公司)因与被告山西永皓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永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宝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源公司诉称:2006年至2009年,原、被告签订多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高低压开关柜“等电气设备,后原告依约加工生产,并交付设备,但被告未能依约完全支付合同价款,长期拖延未付,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25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永皓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35KW厂用高压开关柜合同书》、《承揽合同》、《供货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应收账款明细表及对账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12日、2008年5月10日、2009年7月2日签订《35KW厂用高压开关柜合同书》、《承揽合同》及《供货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高低压开关柜“等电气设备���后原告依约加工生产,并交付设备,但被告未能依约完全支付合同价款,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250000元未付。被告永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35KW厂用高压开关柜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4.1合同总价款为1680000元。5.3.1合同生效日起1个月内,原告提交金额为30%的正式财务收据,被告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5.3.2原告在合同设备出厂试验前,通知原告派员到生产工厂对合同设备检验,被告验明无误后,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40%的进度款,原告按交货进度在规定时间内将设备全部运到。安装调试经168小时试运行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0%,同时原告将商业发票、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提供给被告。5.3.3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保证金,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自到货之日起1年内)没有问题,原告提交下列单据经被告审核无误后,被告在1个月内支付原告该合同价款的10%(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原告于2007年1月25日将上述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已运行使用至今。2008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70248元,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低压开关柜、配电箱及检修箱,原告将上述设备交付被告后,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将设备款已给付原告。2009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80086元,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高压开关柜、电缆铜鼻子、电缆终端头、电流互感器、交流互感器及交流电流变送器,原告将上述设备交付被告后,被告于2009年8月7日将设备款已给付原告。2013���2月26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结果一份:经核实我厂账上欠款金额为250000元,后被告盖章并签上经手人名字。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35KW厂用高压开关柜合同书》、《承揽合同》及《供货合同》应为承揽合同,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定作的电气设备交付被告,被告收到电气设备投入运行至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而未支付,且在给原告出具对账结果后,仍拖欠货款不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无此约定,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但被告不履行偿还货款义务,已对原告造成损失,可从被告违约之日即2008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货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永皓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山西永皓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书军审判员  韩 宁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