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6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龙雯与武建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龙雯;武建东;河市新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6745号原告龙雯,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学辉(原告之夫),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北京德众合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武建东,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被告三河市新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京哈公路北侧、永达制衣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和平路93号。原告龙雯(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武建东(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三河市新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雯之委托代理人李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雯诉称:2012年11月2日11时30分,我的爱人李学辉驾驶小汽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京通辅路双桥收费站出京方向行驶,武建东驾驶出租车(车牌号为冀RT3508,出租车公司为新东方公司)从我右侧非机动车道强行超车,将我的车辆右侧刮损。经北京市交管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查证核实,武建东负全责,李学辉无责任。人保公司为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我汽车修理费1340元、误工费及车旅费等财产损失750元。人保公司未出庭应诉,于2013年7月8日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保险车辆冀RT3508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龙雯车辆受损,对于其请求的车辆损失,我公司认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龙雯请求的误工费、车旅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诉讼费用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武建东及新东方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1时30分,李学辉驾驶京MW3388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京通辅路双桥收费站出京方向处,与武建东驾驶的冀RT3508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行政主管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建东负全责,李学辉无责任。事发后,受损车辆前往河北省燕郊市进行定损,人保公司定损金额为1340元。2012年11月5日至16日,龙雯将受损车辆送至北京熙晨景瑞汽车修理公司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1340元。龙雯主张误工费及车旅费等财产损失,并提交交通费票据加以佐证。另查,京MW3388小客车所有权人为龙雯,性质为非营运。冀RT3508小客车所有权人为新东方公司,性质为营运的出租汽车,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交通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票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武建东系新东方公司司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新东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与武建东的权利义务可以另行解决。修理费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旅费等财产损失,实际上系龙雯因维修期间车辆无法使用发生的财产损失,本院对通常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减。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龙雯一千六百四十元,包括车辆修理费一千三百四十元、财产损失三百元;二、驳回原告龙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三河市新东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龙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翔人民陪审员 张 宪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月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