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70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任宁与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宁,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0503号原告任宁,男,1975年6月11日生,汉族。被告李静,女,1976年2月3日生,汉族。原告任宁诉被告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称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走338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声称半月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偿还债务。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3800元及逾期利息;全部诉讼费用由���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如下内容:今收到任宁人民币33800元。二、截至原告起诉时,上述款项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被告身份证明等书证及庭审笔录证据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还应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宁借款33800元及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及保全费3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范 伟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梦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