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20-02-14
案件名称
徐某、丁某1等与曾超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丁某1;曾超茂;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626号原告:徐某,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经常居住地:阳西县,原告:丁某1,男,200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经常居住地:阳西县,法定代理人:徐某,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经常居住地:阳西县,系原告丁某1的母亲。法定代理人:丁某2,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经常居住地:阳西县,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卓,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启航,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超茂,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下称被1)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C座1201-1208室。(下称被2)负责人:赵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丁某1诉被告曾超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2年9月30日17时40分,被告曾超茂驾驶粤B×××××号小轿车由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行至325国道259KM+700M时,遇同向前面的原告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丁某1)左转弯从道路中心隔离带缺口往对向道路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丁某1即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徐某至2012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73天,用去医疗费40307元(包括外聘专家会诊费用5000元);丁某1至2012年10月9日,共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4654.19元。事故车辆粤B×××××号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案外人谢文红,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两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曾超茂已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则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尚余医疗费及其他赔偿项目费用两原告一直未得到赔偿。两原告因索赔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16424元,赔偿原告徐某212867.9元;二、被告曾超茂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3年5月9日,原告徐某自行委托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徐某所受的损伤符合被钝器外力直接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二)徐某的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综合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Ⅸ(九)级伤残;(三)徐某的左胫后神经断裂,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Ⅹ(十)级伤残;(四)徐某的左外踝骨折及左跟骨骨折后续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医疗费人民币壹万叁仟元。原告徐某因评残支出了鉴定费2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三方确认原告徐某、丁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原告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30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561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080元、护理费5840元、扶养费200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为185292.74元;原告丁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为5000元;以上两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90292.74元;二、徐某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车辆修理费、检测费、施救与停车费等合计5727.50元给被告曾超茂,并同意抵减被告曾超茂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前述两项金额合计18727.50元,原告徐某同意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委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收到本调解书的15个工作日内(预计在11月20日前,以被告实际签收调解书的日期起算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准)代向被告曾超茂直接支付;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代扣本协议第二项的款项后,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0000元给原告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此前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此不再支付)及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16418.87元给原告徐某与丁某1。该两笔款项合计126418.87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收到本调解书的15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预计在11月20日前,以被告实际签收调解书的日期起算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准);四、被告曾超茂的车辆(车牌号码:粤B×××××)剩余的索赔金额由两被告按保险合同另行处理;五、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徐某、丁某1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事故所致的任何损失再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及被告曾超茂提出索赔请求;六、本案受理费229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美然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昌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