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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民初字第01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初字第01881号原告武某某,女,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魏县人。委托代理人牛长海,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魏县人。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冬天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12年农历8月18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2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固执,疑心太重,不能见我与异性朋友说话,如果看见回家后对我不打就骂。被告还不听劝阻去纹身,回来后吓的我不能入睡。2013年元月我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拉我去自杀。当时我想与被告离婚,在父母的劝说下忍气吞声与被告继续生活。今年4月我与被告争吵后分居。8月25日被告到我家闹事,用刀砍下自己的手指。吓得我每晚无法入睡。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现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带到被告家的嫁妆归我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我与原告交往9个多月后典礼同居,共同生活半年后补办结婚登记。由此可见二人的感情经历是美好幸福的,关于原告说我纹身和自杀都是无中生有,是无稽之谈。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冬天相识,2012年农历8月18日典礼同居,2013年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王潘潘、崔社荣证言、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9个月后典礼同居,共同生活六个月后办理结婚登记,可见原、被告的感情基础还是深厚的,双方应珍惜这段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鉴于原告举出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答辩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学绪审判员  郭建强审判员  吴文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封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