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2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志军与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军,王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922号原告张志军。被告王金龙。原告张志军诉被告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金龙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办厂需要,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立据借款5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分。被告借款后长期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66937元(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2013年9月24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金龙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办厂需要,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立据借款5450万元,但借条写明:“今借到张志军现金人币伍拾肆万元整。540000元王金龙”。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分,借期2个月,即原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即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故被告当日签署的借条把两个月的利息4万元计算在本金中,第二日,。2011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50万元给被告。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共支付利息25万元。后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以致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金龙向原告张志军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利息不能计入本金,复利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本金实为50万元,被告应承担借款本金50万元的偿还责任。双方在借条上虽未注明借款利率,但有证人杨国平、周扩军证实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四分,且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25万元,故可视为原、被告双方有利率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双方约定的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自2011年11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为27047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00元的利息,被告尚欠利息20474元。被告万金龙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被告王金龙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第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王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志军支付借款利息20474元(已自2011年1110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止从被告王金龙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扣除已支付的250000元利息,尚应支付20474元);三、被告王金龙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0元,减半收取5935元,保全费4555元,合计10490元,由被告王金龙负担8955元,原告张志军负担1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芳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帅代理审判员 李芳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