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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阳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肖某某,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某某,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原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审判员  银东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