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阳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肖某某,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某某,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原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审判员 银东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