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潘强波与金晓斌、朱文明、邹永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强波,金晓斌,朱文明,邹永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潘强波,男,汉族,1983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志峰、丁亚琴,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晓斌,男,汉族,1976年6月26日出生。被告朱文明,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被告邹永清,男,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原告潘强波与被告金晓斌、朱文明、邹永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云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峰、丁亚琴、被告金晓斌、朱文明、邹永清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强波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峰、丁亚琴、被告金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明、邹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强波诉称,原告系联强工量刃具商行的实际经营者。自2010年11月,被告金晓斌经营的苏州市斯福特金属构件厂向原告购买铣刀、刀片、钻头等刃具,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晓斌交付货物,并由被告朱文明、邹永清签收上述货物,至2012年4月9日,原告交付价值32826.5元的货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3282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逾期货款17143元。被告金晓斌辩称,其与买卖合同没有关系。被告朱文明辩称,其承租了被告金晓斌的一处厂房,只欠原告17143元左右工具款,具体是有单据的,原告必须先向我出具发票,我才同意向其支付工具款。被告邹永清辩称,其与被告潘强波是合伙关系,确认欠原告工具款17143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文明曾于2010年9月1日承租被告金晓斌坐落于黄棣镇东桥人民路1号的空置厂房140平方米用于生产经营,租期两年,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被告朱文明、邹永清曾在上述租赁地合作经营。合作经营期间,被告朱文明、邹永清曾多次向苏州市金阊区联强工量刃具商行购买刀具,但未结清全部刀具款。在庭审中,原告潘强波与被告朱文明、邹永清对最终欠付刀具款金额一致确认为1714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被告金晓斌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以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文明、邹永清合作期间欠原告潘强波刀具款未及时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朱文明、邹永清支付刀具款171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晓斌支付刀具款的请求,因被告金晓斌仅出租房屋给被告朱文明,与原告之间并未存在买卖关系,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朱文明提出的原告须先出具发票才付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开具发票是市场主体的义务,但并非付款条件,故对此意见,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明、邹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强波材料款17143元。二、驳回原告潘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朱文明、邹永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张凌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