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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伟君与苏燕霞、钟益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君,苏燕霞,钟益锋,潘清华,潘伟萍,苏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767号原告陈伟君,农民。被告苏燕霞,教师。被告钟益锋,教师。被告潘清华,居民。被告潘伟萍,护士。被告苏丽霞,农民。原告陈伟君诉被告苏燕霞、钟益锋、潘清华、潘伟萍、苏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燕霞、钟益锋、潘清华、潘伟萍、苏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君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苏燕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于2013年3月5日前归还,如未归还,愿意付10%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被告钟益锋、潘清华、苏丽霞对被告苏燕霞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苏燕霞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3年7月3日的利息,余款12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经查,被告潘清华为被告苏燕霞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时,与潘伟萍系夫妻关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苏燕霞归还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8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钟益锋、潘清华、潘伟萍、苏丽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燕霞、钟益锋、潘清华、潘伟萍、苏丽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伟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待证2013年2月6日,被告苏燕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款于2013年3月5日归还,如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并由被告钟益锋、潘清华、苏丽霞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经本院审查,除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外,其他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2月6日,被告苏燕霞和案外人钟益华共同向原告陈伟君借款150000元,约定款于2013年3月5日前归还。若未按约还款,愿意支付10%的违约金,并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被告钟益锋、潘清华、苏丽霞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担保人”前注有“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贰年”字样。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仅支付了2013年7月3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未还。之后,被告苏燕霞将一批货物折价30000元抵给原告,作为归还借款本金。余款120000元及2013年7月4日起的利息借款人至今未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苏燕霞归还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钟益锋、潘清华、苏丽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被告苏燕霞和案外人钟益华共同向原告陈伟君借款1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苏燕霞和案外人钟益华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苏燕霞承担还款责任,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钟益锋、潘清华、苏丽霞自愿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份额,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潘伟萍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燕霞、钟益锋、潘清华、苏丽霞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燕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伟君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钟益锋、潘清华、苏丽霞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被告苏燕霞、钟益锋、潘清华、苏丽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燕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