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倪文俊。被告:虞某。原告徐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虞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文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夫妻之实,且被告多次以工作忙为由夜不归宿。双方长期感情不和,本可协议离婚,但因正处于拆迁分房之际,被告考虑到其可以分得50平方米,故不同意离婚。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不是为房屋拆迁,而是为家庭完整和幸福。2011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几个月的相处,对彼此的性格脾气双方均有深入了解,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缺乏了解的情形。当时,被告也见过原告父母,并得到其父母的认可。此外,不能以原告诉称的被告婚后长期夜不归宿作为夫妻感情不和的理由,因为被告是驾驶员,经常出差并早出晚归,出差前被告都会向原告说明,临时出差也会打电话或发短信告知原告。婚后,双方从未发生过争吵和打架,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良好。2013年8月10日晚10点左右,原告突然向被告提出离婚。因当时原告及其父母、弟弟、弟媳均在场,被告怕吃亏讲了一些不该讲的话。2013年8月13日晚,被告想向原告问明其提出离婚的真实原因,原告却以陌生人私闯住宅为由拨打电话报警,为避免矛盾激化,警察要求被告暂时回避,从那时起被告就再也没有回过家。被告没有生理上的缺陷,原告的陈述是对被告的侮辱。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历本和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身体是正常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若被告身体没有问题,为何其要在2012年7月接受检查,也说明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后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8月,被告因故离家。2013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后两年多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产生矛盾,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据此,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前感情之基础、婚后生活之历程、夫妻矛盾之现状,应当推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彻底破裂。故此,只要原、被告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和信任,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妥善解决现有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