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白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金华市润华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诉金华市军成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白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金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白龙桥镇工业街。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起诉称:自2011年7月起,被告某乙公司承租了原告某甲公司位于婺城区白龙桥工业街的厂房及办公用房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作出约定。2013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将原租赁合同的承租面积1426.12平方米调整为710.27平方米,租期至2016年3月30日,2013年租金按每平方米84元计算,以后每年按上年基数5%递增。同年6月3日,原被告达成房屋租赁还款协议,确认被告2012年度欠原告房租148753.92元,2013年度房屋租金为80813.62元,被告承诺了还款期限,逾期付款应支付利率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引起诉讼的被告还应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3年6月6日支付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款,均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200485.81元,每月按所欠租金的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到还清为止,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为15236.92元。2、律师诉讼代理费用10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的权利义务约定;4.房屋租赁补充合同,证明原被告达成补充合同的事实;5.房屋租赁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6.房租欠款清单,证明被告所签租金数额;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代理费并结合证据5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审核原告证据,确认证据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房租应于2013年8月25日前付清,至起诉时,被告尚欠房租200485.81元未支付。另,原告某甲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2013年6月3日经结算双方确认房屋租赁款,并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应按协议支付房租款,其逾期未能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房屋租金200485.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236.92元(利息已从2013年6月6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某乙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6元,可汇至金华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盛云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