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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858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原告刘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之间经常因为小事发生争执,矛盾不断且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2003年8月23日,儿子石某出生,2006年3月23日,女儿石某某出生。两个孩子出生后,原告以为双方之间的感情能够缓和一下,但是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进一步恶化,甚至在原告怀孕的时候,被告还对原告经常拳打脚踢,被告对原告的殴打行为慢慢的发展成了家庭暴力。2009年1月份,原告实在是忍无可忍,只得离家出走。现迫于无奈,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21日在宝塔区麻洞川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石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非要离婚,孩子的抚养权也应该给我。原告离家出走四年零十个月,我要求原告把这四年多的抚养费给我,还有结婚和订婚所花的费用,我找原告租车、住旅舍所花的费用,总共是40800元。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要出到两个孩子都满20周岁。被告石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3月21日在宝塔区麻洞川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8月23日生有一子,取名石某某;2006年3月23日生有一女,取名石某。夫妻共同财产:海信电视机一台、爱妻洗衣机一台、布衣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双人床一张、组合家具一套、饮水机一个、电风扇一个、煤气灶一个。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年,由于双方缺乏沟通才导致夫妻关系疏远,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也表示不愿意离婚,加之两个孩子年龄尚小,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抚养。原、被告应当互助互爱,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改正缺点,弥补不足,加强沟通,宽容对方,共同维系婚姻家庭。故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石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己预交,实际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晓华助理审判员  石亚弟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晨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