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杞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6年1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保民,杞县葛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项某某,男,汉族,1987年1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民、被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九订婚,2009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2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11月4日生育一女名项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但却不向法院起诉,原告常年居住娘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被告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不好,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我抚养,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她的财产她拉走,但奔马车及八零车应由原告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阴阴与被告项永见于2009年农历正月9日订婚,2009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10年2月19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2010年农历11月4日生育一女,名项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二人婚姻基础差,婚前了解少,婚后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打架,原告长住娘家不归。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美的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影碟机一台、电风扇二台、电饭锅二个、电磁锅一个、童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八零三轮摩托车一辆、五征牌奔马车一辆、竹席一张、竹床一张,被子十三条,床单二十五条,被罩三条,其中奔马车(被告母亲出资3000元)、童车、八零三轮摩托车原告已拉回娘家,其余物品均在被告处存放。现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有太阳能一台、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庭审中,被告称有共同债务36000元,原告认可5000元,其中有欠项枪4000元、欠项彦利1000元,另31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虽提供有证人证言,但证人均系被告近亲属,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部分证言与被告陈述事实不符。双方无共同债权。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项某某因年龄尚小,且现随原告生活,离婚时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适当负担项某某的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购买奔马车时被告方资助的3000元钱原告应当退还。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则上应依法分割,但鉴于共同财产固定在被告家中使用,不易分割,双方又有共同债务,故共同财产以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清偿为宜。双方认可共同债务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另有31000元债务,原告不认可,被告虽提供有证人证言,但证人均系被告近亲属,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部分证言与被告陈述事实不符,故该31000元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项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之女项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项永见自2013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项某某的抚养费1900元,至项某某成年止;三、原告的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美的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影碟机一台、电风扇二台、电饭锅二个、电磁锅一个、童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八零三轮摩托车一辆、五征牌奔马车一辆、竹席一张、竹床一张,被子十三条,床单二十五条,被罩三条归原告所有,原告退还被告资助奔马车款3000元,该项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原、被告共同财产太阳能一台、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5000元由被告承担;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峰审判员 孙长青陪审员 张党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海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