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曹金良等与张树志劳务合同纠纷撤诉裁定书(2014)2362号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良,曹怡金,曹恩福,曹金环,曹百新,曹会儒,曹真儒,曹怡香,张树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乐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曹金良,男,193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汀流河镇边何庄村。原告曹怡金,男,194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曹恩福,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曹金环,男,195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曹百新,男,194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曹会儒,男,194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曹真儒,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曹怡香,男,194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张树志,男,47岁,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汀流河镇小李庄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曹金良、曹怡金、曹恩福、曹金环、曹百新、曹会儒、曹真儒、曹怡香与被告张树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曹金良、曹怡金、曹恩福、曹金环、曹百新、曹会儒、曹真儒、曹怡香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金良、曹怡金、曹恩福、曹金环、曹百新、曹会儒、曹真儒、曹怡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 任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