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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陆某、葛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陆某,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葛某甲。委托代理人:蒋建新。被告:陆某。被告:葛某乙。被告:葛某丙。被告:葛某丁。原告葛某甲与被告陆某、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颜燕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建新,被告陆某、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陆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起诉称:被告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以下简称三被告)系原告女儿。2002年11月份,原告将其在富阳市富春街道凤浦路47号造的一幢5层楼的房屋进行了分配,其中第1、2层归原告所有,第3层归被告葛某乙所有,第4层归被告葛某丁所有,第5层归被告葛某丙所有。2012年5月,原告妻子去世,三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的第2层房屋,因原告不同意,三被告就威胁、恐吓、虐待原告,并干涉原告的婚姻至今,将原告的合法妻子赶走。期间,三被告不仅不支付赡养费,而且还拿走属于原告所有的一楼房屋租金等财物。由于三被告经常虐待、殴打原告,并将原告居住的房屋砸毁,为了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只能到别处租房居住。原告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795元(生活费1795元+房租1000元);2、原告的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陆某的诉请,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98元,房租费330元,并每人承担原告三分之一的医疗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葛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由富阳市渔山乡大葛村村民委员会及富阳市公安局灵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系父女关系的事实。2、照片一组,以证明三被告殴打、恐吓、虐待原告的事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三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的纠纷起源于房子纠纷以及原告的婚姻问题。2、被告陆某虽然是从小就寄养在别人家里,但是平时也在赡养原告,但是被告陆某法律上是没有赡养义务的。3、原告自己有房子、有养老金,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赡养义务。4、关于赡养的问题,被告尊重法院的判决。三被告向本院提交富阳市富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街道调解,但是原告却没有签字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葛某甲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审核后认为,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上原告没有签字,所以未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陆某、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系原告葛某甲的女儿。原告葛某甲现居住在富阳市富春街道凤浦路47号201室,享有养老金1080元/月,并在外享有债权。二、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陆某的起诉。三被告表示对于原告撤回对陆某的起诉无异议,同时愿意由其三人来承担原告的赡养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原告葛某甲系老年人,无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撤回对被告陆某的诉请,被告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予以认可,并同意由其三人承担原告的赡养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及原告每月享有养老金1080元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三被告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及各承担原告三分之一的医疗费。因原告现有居住房屋,不存在需要租房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乙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葛某甲生活费200元,并承担原告葛某甲三分之一的医疗费,于每年3月底前、6月底前、9月底前、12月底前各结算、支付一次。二、被告葛某丙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葛某甲生活费200元,并承担原告葛某甲三分之一的医疗费,于每年3月底前、6月底前、9月底前、12月底前各结算、支付一次。三、被告葛某丁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葛某甲生活费200元,并承担原告葛某甲三分之一的医疗费,于每年3月底前、6月底前、9月底前、12月底前各结算、支付一次。四、驳回原告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