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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湖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城南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XX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显常,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丕正,湖南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267号东城大厦2001房。法定代表人贺小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华成,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上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国英、人民陪审员黄耀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徐莹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显常、何丕正、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交《关于冻结资产撤押借款保权的方案》中提出:贵司再借8000000元给予我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和综合验收等费用,用201#房4056.07平方米作抵押的请求。原告遂于2009年3月26日,由长沙银行东城支行原告帐户向长沙银行华龙支行被告帐户XXXXXXXXXXXXXX转款8000000元。2009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交《关于将201#房提前解押的请示》,请求解除201#房抵押手续,以利被告将X处抵押给中信信托贷款60000000元,资金到位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2009年12月偿还借款本息,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原告送交《关于未及时还款的情况说明书》,该说明书“确认借原告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的事实并作出在八月底前偿还借款的承诺”。2010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交《关于缓期分次还款的报告》,承诺“在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31日前将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全部还清”。由于被告再次失诺,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债务催收函》,被告在该函上签收。由于被告多次失诺,已成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开发楼盘的过程中发生资金困难,多次变更法定代表人,目前处于瘫痪状态,很多资料遗失,与本案有关资料不齐全;原告主张借款8000000元,没有借款合同,仅提供了一个网上支付单,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确认;原告主张年息18%过高;被告已分3次归还借款本金332900元,且所有还款均为归还本金而非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3月5日《关于冻结资产撤押借款保权的方案》,证明被告在该方案中提出,以201#房4056.07平方米房产作抵押借款80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和综合验收等费用的事实;证据二、2009年3月26日《网上银行电子支付回单》,证明原告从长沙银行东城支行转帐付给被告8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09年11月25日,被告公司文件《关于将201房抵押物提前解押的请示》,证明被告请求原告将借款8000000元的抵押物201房解除抵押,以利被告以X处向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抵押贷款6000万元,资金到位后偿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2010年3月30日被告公司文件《关于未及时还款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未还的事实;证据五、2010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交《关于缓期分次还款的报告》,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12月31日利息2584000元未还的事实;证据六、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交《债务催收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债务,该函载明了借款本金、资金成本、应付利息及还款情况,被告已签收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申请借款属实,是否履行未知;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收款人是被告属实,收款性质没有注明是借款,不排除是其他资金往来;证据三、三性均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涉及800000元借款的事情;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承诺分三次还款总额超过800000元,是否与2009年3月26日的800000元有关;证据六、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了多次,而陈子文是否知道这笔借款,被告并不清楚。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3月4日中信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和进账单,证明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证据二、2011年3月24日长沙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和进账单,证明还原告借款239900元;证据三、2011年4月27日长沙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和进账单,证明还原告借款410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还款数额认可,关联性有异议:三次还款均都是还利息,所有还款均是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金融借款是先付息再还本。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被告对关联性的异议不成立,该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关联性异议成立,确认还款系付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冻结资产撤押借款保权的方案》,其中载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08年8月23日经诉讼申请法院冻结了被告的房产,现被告因融资需要,请求原告对所冻结房产予以解冻并请求再借款80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和综合验收等费用,借款以201#房4056.07平方米房产作抵押。2009年3月26日,原告由长沙银行东城支行原告帐户XXXXXXXXXXXXXXX向长沙银行华龙支行被告帐户XXXXXXXXXXXXXXXXX转款8000000元。2009年11月25日,被告以公司文件《关于将201#房提前解押的请示》,向原告提出请求,称:被告拟将X处抵押给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贷款60000000元,等资金到位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故要求解除201#房产抵押。2010年3月30日,被告以公司文件《关于未及时还款的情况说明书》,陈述未及时还款原因,该说明书确认借原告人民币8000000元未还,并预计八月底前偿还全部借款。2010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缓期分次还款的报告》,其上载明:被告欠原告债务(本金8000000元及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12月31日利息2584000元)至今未还,并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分3次归还。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债务催收函》,该函载明:2009年3月26日,原告给被告融资8000000元,资金成本为每年18%;截止2012年9月26日,被告应偿付本息13318700元,其中本金8000000元,利息6327300元;已归还利息1008600元;要求被告还款。该函由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子文签收并加盖被告公章。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发放借款8000000元,并多次经被告确认,应认定借款属实,被告应予偿还。关于还款情况,2011年3月4日还款52000元,虽记为还借款本金,根据金融机构有关还款顺序的规定为先还利息,应认定为还息;2011年3月24日还款239900元以及2011年4月27日还款41000元,均应认定为还息,共计332900元,小于原告认可的还款额10086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还利息10086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债务催收函》,明确原告给被告融资8000000元的资金成本为每年18%,该函由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子文签收并加盖被告公章,应认定为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且被告在庭审之前从未对利率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为双方约定利率为每年18%;其约定不违反国家利率政策,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从2009年3月26日借款之日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应支付利息为6600000元(8000000元×18%×55÷12=6600000元),已支付利息1008600元,应予扣除,被告尚欠利息为55914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借款本金8000000元;二、由被告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借款利息5591400元(已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上述款项,限被告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偿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7800元,由被告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上堤人民陪审员  宋国英人民陪审员  黄耀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