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转为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4日晚,被告人曹××饮酒后驾驶浙D×××××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新昌县南明街道南明路驶往七星街道下礼泉村。20时10分,途经南明路城北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测试,曹××的酒精呼气测试值为158mg/100ml,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珠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