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682号原告:李某,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邵东亚,阜南县赵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某,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李某与被告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邵东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年,两个女儿均已出嫁且户口已迁出。因双方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多年不在一起生活,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2、阜南县于集乡谷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及子女出生情况。被告辩称:与原告于××××年××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年。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并未分居生活,且原告有外遇,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且生育四个子女;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家华审��判员张红人民陪审员 郭克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梅 杰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