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88)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翠芳,张博生,唐山市荣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张朝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873号原告甘翠芳,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滦县职工,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永贵(系原告之夫),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开滦范各庄矿工人,现住址同上。被告张博生,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唐山市。被告唐山市荣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被告张朝暾,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开滦吕家坨矿工人,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134934-X,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2号。负责人李兆祥,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哈增辉,该支公司员工。原告甘翠芳与被告张博生、唐山市荣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张朝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贵,被告张博生、张朝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哈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荣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翠芳诉称,2012年10月6日8时30分许,张博生驾驶牌号为冀BC88**重型货车,行驶至迁曹线前仁里村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运动车辆,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张博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共花医疗费43720.92元,住院治疗79天,给原告造成大量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给予经济赔偿,因冀BC88**号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均为唐山市荣义炼焦制气公司,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张博生、张朝暾赔偿。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尽快依法裁判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720.92元,护理费8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误工费209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为准,电动车损失3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813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补充:根据鉴定结论增加诉讼请求:其中伤残赔偿金22626.8元、牙齿修复费15000元,面部治疗费5000元、鉴定检查费117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50元。医疗费总数为51548.01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张博生辩称,我是司机,车上有保险。被告唐山市荣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张朝暾辩称,我们入的全险,应该由保险负担。对别的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请原告出示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体检回执、保单、交警认定,原告的损失明细用于核实事故真实性及事故车辆驾驶人的操作资格,并确认为我司承保车辆。二、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是因为我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其他质证中发表意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当庭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51548.01元,其中古冶区中医院47596.01元,唐山市协和医院3952元,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被告张博生、张朝暾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协议医院门诊重号票14张不予认可,协和医院2013年2月21日门诊票据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6日,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不予理赔。中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姓名为甘文凤,与事故当事人不是同一人。其他无异议。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协和医院发生的费用为原告治疗牙齿,门诊病历有记载。协和医院门诊收据经本院核实为3952元,连号部分没有章,没有计算在内。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古冶区中医院医疗费原告计算有误,其中住院收费收据39234.92元、门诊收据为3537元,协和医院门诊收据为3952元,医疗费共计46723.92元。对古冶区中医院医疗费、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协和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予以确认。2、护理费7580元,由甘宗朝护理79天,每月工资2980元,提交滦县九百户镇龙山铸件厂证明及工资发放表3张。被告张博生、张朝暾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护理人的单位应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机构代码证,以核实护理人的工作单位真实情况。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用比较合理,对滦县九百户镇龙山铸件厂证明予以采信,对护理费758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29500元,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每月2950元,共10个月,提交滦县九百户镇龙山铸件厂证明及工资表,工资表在护理费中已提交。被告张博生、张朝暾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需提供劳动合同,其他的同护理费质证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即2013年8月5日,误工时间计算合理,对原告误工费29500元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22626.8元,提交唐山华北鉴定所临床鉴定,为十级残,Ia值为4%。户籍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原、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伤残赔偿金当庭予以确认。5、牙齿修复费15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5000元。根据华北法医所鉴定。被告张博生、张朝暾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请法庭调查后续费用是否发生。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对牙齿修复费15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5000元予以支持。6、电动车损失3200元,提交电动车发票1张。被告张博生、张朝暾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予以认定。依据第三者责任险第25条,应该尽量修复。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该项损失不予支持。7、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178元,票据1张,门诊票据6张。被告张博生、张朝暾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鉴定是2013年8月6日,但是门诊票据为2013年8月13日,对该票据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鉴定检查费是因鉴定而发生的费用,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予以支持。8、交通费850元,票据11页。住院护理人员往返,协和医院看牙、法医鉴定等发生的费用。被告张博生、张朝暾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并且存在众多连号票,我公司认可300元。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法医鉴定,本院酌定6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住院79天,每天20元。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现在反应迟钝,给原告精神、身体造成了重大伤害。被告张博生、张朝暾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按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应由事实侵权行为人承担。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结合原告病历及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牙齿缺失、及面部瘢痕严重后果,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11、衣物损失500元。被告张博生、张朝暾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应提供证据。无证据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衣物损失500元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8时30分,被告张博生驾驶冀BC88**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迁曹线前仁里村与原告甘翠芳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运动车辆,致车辆受损,甘翠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甘翠芳被送往古冶区中医医院治疗,住院79天,诊断为:口腔及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伴皮擦伤;上唇皮肤软组织贯通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上颌窦前壁骨折、积血、肋骨骨折;腰2、3椎体佐侧横突骨折等。花医疗费42771.92元,唐山市协和医院医疗费3952元,医疗费共计46723.92元。2012年10月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博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甘翠芳无事故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评定,本院逐级法院委托对原告甘翠芳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8月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1)评定十级伤残,Ia值为4%;(2)牙齿修复费用15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5000元。此次事故经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护理费7580元、误工费29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178元、残疾赔偿金226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冀BC88**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唐山市荣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朝暾,张博生系张朝暾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冀BC8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甘翠芳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及保险公司不赔偿项目由被告张朝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市荣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博生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内赔偿原告甘翠芳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9500元、护理费人民币75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626.8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75306.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内赔偿原告甘翠芳医疗费人民币3672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80元、牙齿修复费人民币15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鉴定检查费人民币1178元,合计人民币60281.92元。三、被告张博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甘翠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被告张朝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张久森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