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藏法民一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蒋舟敏与上海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4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舟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藏法民一终字第43号上诉人蒋舟敏,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江苏省宜兴市人,住江苏省宜兴市。上诉人蒋舟敏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那中民初字第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舟敏称:2009年9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公开发布《上海市公安局奖励群众举报违法犯罪通告》,2013年7月3日蒋舟敏在那曲地区安多县邮政局营业厅向上海市公安局邮寄了关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副院长赵子琴犯罪相关的举报材料,因上海市公安局至今既不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也不按照通告约定发送奖金,既违法又违约,上诉人认为其在那曲地区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举报义务,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的“其他标的”这一客观事实和八个法律条文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一致认定在那曲地区,原裁定违背事实,曲解法律,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缺乏事实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就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悬赏广告纠纷的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上海市公安局作为给付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上海市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市,故对本案无管辖权,裁定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 莎 妮审 判 员 德 吉代理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索朗多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