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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3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金凯祥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宇源鸿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金凯祥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宇源鸿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516号原告四川省金凯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草金路9号。法定代表人米岚。委托代理人叶科文,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宇源鸿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居寺路20号2幢1楼2号。法定代表人陈洲海。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金凯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宇源鸿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金凯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金凯祥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金凯祥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1元,由原告四川省金凯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