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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民初字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裴梅素与孔俊鸣、孔跃波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梅素,孔俊鸣,孔跃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2988号原告裴梅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俊鸣,男,汉族。被告孔跃波,男,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高阳,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梅素与被告孔俊鸣、孔跃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梅素及其委托代理人裴英伟,被告孔俊鸣、孔跃波委托代理人张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原告与被告孔俊鸣结婚,先后生育长子孔跃波、长女孔某某、次女孔某某、次子孔某某。1994年原告与被告孔俊鸣离婚。原告离婚未离家,在张仪村老家独自抚养孩子长大成人。孩子长大后,因住房紧张,经村委会准许,原告在村东南处出资建设一处砖混结构院落,四周围墙,含平房式主房5大间(内分10小间)、砖混结构配房3间和大门门楼1间。村东南房屋建设好后,原告和四个孩子一直在村东南新房中生活。自2006年开始,因被告孔俊鸣挑拔,导致两个儿子与原告关系恶化。后原告搬到市里租房居住,剩下被告孔跃波及次子孔耀风在村东南新房中居住。2012年,孔某某搬离,被告孔跃波在东南新房中继续居住生活至今。因村中要进行新农村建设,被告孔俊鸣便想尽办法将原告从村中赶走。2012年春节开始,两个儿子对原告的态度明显改变并逐渐恶劣,侮辱谩骂、驱赶,不认原告为母亲,不让进家。2013年6月,因新区规划,村东南处房屋需要拆除,拆迁补偿登记于孔跃波名下,现该补偿款已拨付到村委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位于村东南砖混结构的房屋院落归原告所有,该房屋拆迁赔偿款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判令附着物补偿款173549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共同辩称,1.上述村东南房屋建设期间,原告离家出走在外漂泊,期间还涉嫌诈骗罪被司法机关处理。只有被告孔俊鸣与孩子相依为命,原告没有参加上述村东南新房的建设,该房屋系被告孔俊鸣出资所建,孔俊鸣系该房屋的所有人。原告无权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提起本案诉讼;2.原告起诉孔跃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裴梅素与被告孔俊鸣结婚,二人先后生育长子孔跃波、长女孔某某、次女孔某某、次子孔某某。1994年,原告裴梅素与被告孔俊鸣协议离婚,户口分立但未迁出濮阳市高新区开州路街道办事处张仪村,其承包地亦未与被告等分割。2000年,原告裴梅素出资在张仪村东南共同承包的土地上建设一处砖混结构院落(东邻尹刚强,西邻尹方友),四周围墙,含平房式主房5间、砖混结构配房3间和大门门楼1间。另查明,以上院落现已被征收并进行了部分拆除,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73549元登记于孔跃波名下,并已拨付至濮阳市高新区开州路街道办事处张仪村西街管理委员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院落地上附着物出资建设方,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双方均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各方陈述及提交证据,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二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告方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所涉院落地上附着物为原告出资建设。现该房屋已经被征收,其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请求确认拆迁附着物补偿款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濮阳市高新区开州路街道办事处张仪村东南承包地院落上附着物补偿款173549元归原告裴梅素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保全费1965元,共计2165元,由被告孔跃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春江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侯晓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