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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张远珍、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孙东林,王翠莲,王志贤,许健,张远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2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下称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08号。代表人陈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存辉,男,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尤佳,女,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职员。被告南京中榕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榕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朱门社区。法定代表人孙东林,总经理。被告孙东林,男,1980年9月1日生,汉族,中榕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翠莲,女,1983年4月22日生,汉族,中榕公司员工。被告王志贤,女,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中榕公司员工。被告许健,男,1961年8月12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张远珍,女,1964年6月10日生,汉族,无业。上述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雁,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仁杰,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中榕公司、孙东林、王翠莲、王志贤、许健、张远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范存辉、尤佳,被告中榕公司、孙东林、王翠莲、王志贤、许健、张远珍的委托代理人张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诉称,2012年11月26日,中榕公司与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下属的南京玄武支行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中榕公司向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借款24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幅度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每月一调整;借款人不按约还款,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或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后未清偿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中榕公司名下的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XXX号1幢、2幢房产提供抵押,并在南京市江宁区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孙东林、王翠莲、王志贤、许健、张远珍作为中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中榕公司的上述融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于2012年11月27日履行了放款义务。2013年8月21日,中榕公司发生欠息,且中榕公司在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另一笔4000000元贷款已经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已构成违约,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已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要求:1、中榕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0元,支付截至2013年8月21日的利息144000元以及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孙东林、王翠莲、王志贤、许健、张远珍对中榕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抵押合法有效,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对中榕公司名下的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XXX号1幢、2幢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中榕公司、孙东林、王翠莲、王志贤、许健、张远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榕公司辩称,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目前借款期限未届满,同时中榕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并不拖欠利息,截至2013年8月的利息已结清。因此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要求中榕公司提前偿还本息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工行省分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东林、王翠莲、王志贤、许健、张远珍辩称,对担保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同中榕公司上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下属的玄武支行与中榕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中榕公司向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借款2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每月21日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或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中榕公司以其名下的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XXX号1幢、2幢房产抵押给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27日,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按约定分别放款4000000元、20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4000000元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2日,借款20000000元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2日。孙东林、王翠莲、王志贤、许健、张远珍向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在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为借款人中榕公司办理的所有融资,包括借款、银行承兑汇票、保函、外汇业务及保理业务等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一年,实际期限、金额、担保范围以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与借款人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为准;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借款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有权要求孙东林、王翠莲、王志贤、许健、张远珍先承担保证责任或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孙东林、王翠莲、王志贤、许健、张远珍不因此而抗辩。2013年7月31日,中榕公司向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另一笔借款4000000元到期,中榕公司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013年8月21日,中榕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本案所涉《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当月利息144000元。2013年8月23日,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向中榕公司、孙东林、王翠莲、王志贤、许健、张远珍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3年9月18日,中榕公司支付了截至2013年8月21日的利息144000元,此后未再还款。截至2013年10月16日,中榕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4000000元,利息260366元。上述事实,由《小企业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担保承诺函、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与中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孙东林、王翠莲、王志贤、许健、张远珍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已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中榕公司自2013年8月21日起逾期支付利息,且中榕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向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所借另一笔借款4000000元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要求中榕公司立即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未按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利息计算由法律规定,故利息、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主张利息、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不予确认。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对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要求孙东林、王翠莲、王志贤、许健、张远珍对中榕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榕公司自愿将其名下的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XXX号1幢、2幢房产抵押给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当作为《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且双方已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对中榕公司用于抵押的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XXX号1幢、2幢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24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260366元,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原告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下属的南京玄武支行与被告中榕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孙东林、王翠莲、王志贤、许健、张远珍对被告中榕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如六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有权依法处置被告中榕公司用于抵押的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XXX号1幢、2幢房产,以折价或变卖、拍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工行省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600元,由被告中榕公司、孙东林、王翠莲、王志贤、许健、张远珍负担(应由被告中榕公司、孙东林、王翠莲、王志贤、许健、张远珍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工行省分行营业部预交,由被告中榕公司、孙东林、王翠莲、王志贤、许健、张远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付 萌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