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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胡厚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胡厚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0763713-6。负责人:刘同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建威、苏春媚,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胡厚标,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昭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胡厚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牡丹贷记卡(以下简称牡丹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2×××89的牡丹卡。但被告并未按其申请时的承诺履行义务,在用卡过程中多次透支而不还款,至2013年6月1日止拖欠本息、超限费、滞纳金共计20705.8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20705.87元及自2013年6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超限费、滞纳金;2、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信用卡申请表;4、领用合约和对帐单明细;5、《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律师费预收据;6、民事判决书;7、《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8、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递交信用卡申请表申领牡丹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知悉并同意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开立了卡号为42×××89的牡丹贷记卡。之后,被告持卡使用,至2013年6月1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交易款本息、超限费、滞纳金合计20705.87元。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应承担因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被告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再查,2011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诉讼设立权利义务关系,并约定乙方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颁布的律师收费办法的标准收取律师费。2013年4月23日,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预收了本案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卡,并承诺遵守《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未及时清还透支款给原告,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透支交易款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因追索债务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现因催收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没有超出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厚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3年6月1日的牡丹卡透支款本息、超限费、滞纳金合计20705.87元及从2013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被告胡厚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赞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