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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牛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被告人牛某某受永吉县、乡政府委托组织本村农民参加农业保险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虚报本人“二轮”承包土地面积49亩参加农业保险,并以其妻子解净、本村村民张波、刘某某、刘洪军名义虚报“二轮”承包土地面积275亩参加农业保险,共骗取国家农业政策性保险补偿金25097.35元,非法据为己有。被告人牛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牛某某任永吉县黄榆乡平埠子村村文书期间,在协助永吉县黄榆乡政府组织本村农民参加农业保险工作中,采取骗取手段,虚报本人“二轮”承包土地面积49亩,以其妻子解净名义虚报“二轮”承包土地面积55亩,参加农业保险,以张波名义虚报“二轮”承包土地面积55亩,参加农业保险,以刘某某名义虚报“二轮”承包土地面积45亩,参加农业保险,以刘洪军名义虚报“二轮”承包土地面积71亩,参加农业保险,骗取国家农业政策性保险赔偿金40277.35元,牛某某后又补偿给本村村民农业保险赔偿款15180.00元,被告人牛某某将国家农业政策性保险赔偿款25097.35元,非法据为己有。2013年4月9日,侦查机关依法对其进行初查,在掌握牛某某涉嫌贪污犯罪线索后,同年4月11日对其传唤,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4月15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追缴赃款人民币2534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黄榆乡委员会证明、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永吉县黄榆乡平埠村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赔款公示明细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证人启某某、刘某某、解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霍某某、甄某某、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能够自愿认罪、赃款全部被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二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贪污罪违法所得人民币25097.35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香兰人民陪审员  于 顺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