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崆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沙某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沙某某,男,生于1986年12月5日,回族,初中文化,平凉市城镇居民,住崆峒区。委托代理人蒋军梅,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女,生于1989年3月7日,回族,小学文化,平凉市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沙某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军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被诊断为患有不育症,原告多次陪同被告求医治疗,但未治愈。2011年2月,被告提出要外出打工,原告给了被告5000元现金,原告因要照顾老人未与被告一同外出打工。被告外出初期两个月经常与原告电话联系,此后被告就再没有与原告联系过,经原告多方打听,被告却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认为被告外出长达两年之久,未与原告联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遂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苏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3、崆峒区人民政府西郊街道办事处三天门社区证明1份及证人白某某、赵某某、范某某、张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4、证人李某某、姚某某当庭证言各1份(证据3、4均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外出后下落不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证据3、4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与本案相一致,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当庭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并谈恋爱。2009年7月30日在平凉市崆峒区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2011年2月,被告以打工为名离家外出,起初两个月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此后再未与原告联系过,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被告自2011年2月外出打工之后,至今下落不明,现已达两年之久,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据上,为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沙某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博审 判 员 铁永清人民陪审员 陈小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